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2民终7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申守勃。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全,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郐万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宏媛,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沛。
原审第三人: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沛。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城建局)、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平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水处理)、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2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全、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区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第三人怠于行使对各被上诉人的到期债权,上诉人有权以债权人身份行使代位权,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代位权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驳回或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区政府、区财政局、区城建局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裁定,其主要答辩观点为:1、案涉项目是否经过验收、是否具备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均存在较大争议,上诉人无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2、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由本案一并审理。
太平办事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原审裁定,其主要答辩观点为:太平街道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余观点同于其他三被上诉人的前述答辩意见。
二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原审裁定。
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告行使第三人”盛博太平”、”盛博水处理”对被告”区政府”、”区城建局”、”区财政局”、”太平办事处”的到期债权;2、被告”区政府”、”区城建局”、”区财政局”、”太平办事处”共同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第三人”盛博太平”、”盛博水处理”的污水处理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454.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将自2016年4月1日起应付第三人的污水处理费按照案涉结算合同直接支付给原告,直至还清第三人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借款合同诉讼费25,92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讼到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项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即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仲裁等方式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而且因此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对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是否经过相关部门验收、是否达到正式运营、是否具备给付第三人污水处理费的条件及被告是否欠付第三人的污水处理费、欠付多少的问题,双方存在很大争议。本案调整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原债权债务的争议,不是本案所调整的范围。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的债权已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代位权请求条件尚不具备。因此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大连市普兰店区财政局、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大连盛博太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盛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160元,免于收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满足的四个条件,本案各方对于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权是否已到期存在较大争议。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书》第7.3条和《污水处理费结算合同》第3.2.2条的约定,案涉水处理项目通过验收后,原审第三人须向区城建局申请正式开始商业运营,并自开始商业运营日或视为开始商业运营日起,由区财政局向原审第三人按照约定时间给付污水处理费。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水处理项目业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即上诉人无据证明案涉水处理项目已具备开始商业运营条件,不能因被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给付一定数量的水处理费就推定案涉水处理项目已经开始商业运营。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合法债权,且债权已到期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以债权人身份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条件不具备,原审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招商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宁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