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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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6462号
原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智富中心46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664110491。
法定代表人:陈文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天,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向亭,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1047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88996。
法定代表人:郭晓民。
原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天、屈向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拖车费350元、车辆维修费用4500元、车辆停运损失7500元、车辆顶灯维修500元,合计12850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姿公司未答辩。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嘉兴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1年1月23日5时15分许,屈向亭驾驶×××号车沿嘉兴市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东路县南街口东侧50米时,被一棵人行横道上的大树忽然倒下来砸到车上,造成屈向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意外事故。后以手写部分载明“其树木(施工单位: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嘉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天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手写补充部分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印章。
四、受害人情况:屈向亭驾驶的×××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南海公司,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五、被告相关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路段告示牌显示,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事发路段正在进行“中山路(环城河内段)环境整治提升项目(景观工程)”施工,施工单位为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嘉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浙江天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期限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拖车费350元;
2.车辆维修费4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已经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记载,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同时提供了其本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以及进行维修的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君君汽车维修部的维修清单等,能够证明其因事故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3.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作为营运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其有权主张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君君汽车维修部的维修清单及其出具的维修证明,结合原告对其修理过程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15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以往对出租车停运损失的确定,以及侵权人对于该损失承担的合理预见范围,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500元(300元/天×15天)。
以上各项合计9350元。
原告主张车辆顶灯维修,但根据其提供的维修清单显示,第九项中已经列明了“车顶灯”的维修项目,并将该对应金额计入了维修费总额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明额外仍需对顶灯进行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无证据证明被告天姿公司曾为原告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35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人行横道的道旁树突然倾倒造成的,而根据施工告知牌显示,涉案事发路段正在进行的“中山路(环城河内段)环境整治提升项目(景观工程)”由被告天姿公司施工,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内,被告施工范围内的道路、设施等应属被告天姿公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天姿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证明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9350元应由被告天姿公司负担。
被告天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嘉兴市南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健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