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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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645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天,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1047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88996。
法定代表人:郭晓民。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0.73元、误工费2170元,合计2670.73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计算标准变更为166元/天,金额变更为2324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2824.73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姿公司未作答辩。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嘉兴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1年1月23日5时15分许,***驾驶×××号车沿嘉兴市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东路县南街口东侧50米时,被一棵人行横道上的大树忽然倒下来砸到车上,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意外事故。后以手写部分载明“其树木(施工单位: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嘉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天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手写补充部分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印章。
四、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7周岁。原告系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
五、受害人就诊情况:2021年1月26日,因外伤致颈部疼痛3天,原告至浙江省荣军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
六、被告相关情况:根据原告在(2021)浙0402民初6462号案件中提供的事发路段告示牌显示,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事发路段正在进行“中山路(环城河内段)环境整治提升项目(景观工程)施工”,施工单位为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嘉兴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浙江天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期限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
七、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500.7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500.73元;
2.误工费231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4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20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65元/天×14天=2310元。
以上各项合计2810.73元。
八、原告获得赔偿情况: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天姿公司曾向原告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10.73元。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人行横道的道旁树突然倾倒造成的,而根据施工告知牌显示,涉案事发路段正在进行的“中山路(环城河内段)环境整治提升项目(景观工程)”由被告天姿公司施工,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内,被告施工范围内的道路、设施等应属被告天姿公司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天姿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证明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2810.73元应由被告天姿公司负担。
被告天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1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丽洁
书记员周健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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