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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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2758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文,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西路1047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8899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武,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施林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萍,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叶文,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萍,被告***与天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87951.46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天姿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车辆未定损。中保公司也未垫付。原告肩袖损伤并非交通事故造成,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与天姿公司答辩称,***系职务行为,部分医疗费已赔付。原告诉请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4月18日8时,***驾驶×××小型汽车沿嘉兴市吉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杨路三塔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与沿吉杨路由西向东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人员腿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XXX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涉案车辆保险情况:被告***驾驶×××小型汽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原告的就诊情况:原告受伤后前往嘉兴市荣军医院就诊,对腰椎、骨盆、右肩关节、右髋关节、左足等部位进行了拍片检查。2019年4月18日,右肩X线示:右肩关节未见骨折脱位。2019年4月20日右肩X线示:右肩关节未见骨折脱位。2019年4月30日,右肩MRI片示:右肩冈上肌肌腱病,肩袖无撕裂,右肩冈上肌下方囊肿考虑。2019年5月20日,于浙江省荣军医院进行关节穿刺术治疗。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9月4日,原告于山亭区店子镇高崖村卫生室就诊,诊断为外伤。医疗机构为其开具了青霉素、左氧氟沙星、云南白药、阿莫西林、跌打膏药、丹参、头孢曲松等药物。2019年9月9日右肩MRI片示:较前片相比,未见明显异常。2019年12月20日右肩MRI片示:右肩峰撞击综合征,冈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右肩冈上肌肌腱病较前略加重。2019年12月26日,原告因“车祸致右肩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8月余”入武警海警总队医院治疗,行“右肩关节镜下肩峰成形+关节清理术”,术中见“关节腔内滑膜组织增生,充血明显,肩峰下间隙狭窄,冈上肌局部毛糙损伤,肩峰撞击明显”,住院11天。在诉前环节,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1年1月4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20)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右肩部病变,系伤病结合情形(具体参与度建议法院酌情考量);2.右肩部病变,遗留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的后遗症,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0674.2元。原、被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医疗费为2067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为11天×15元/天。
3.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营养期6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
4.护理费13860元,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9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383元标准计算,为154元/天×90天。
5.误工费184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时未达退休年龄,其主张参照2019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38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其就诊次数、路程远近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7.伤残赔偿金12539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新居民居住登记历史信息证明,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2699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侵权人过错以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335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确定损失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9项,原告损失合计189027.2元。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垫付原告损失2340.74元。
八、其他情况:***于履行天姿公司职务期间发生事故。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89027.2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根据就诊记录及拍片报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腰部、足部以及肩部疼痛,曾多次就诊拍片,本院对原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肩部损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本次交通事故后的MRI片、术中所见示,其右肩存在自身性病变(如右肩冈上肌肌腱病),上述病变可直接影响肩关节的活动功能。本案交通伤可诱发和加重其右肩病变的临床表现”。事故发生后原告右肩部未出现皮肤破损,8个月内拍片也未见明显异常,8个月后出现肌腱病加重的情形,与一般的外伤导致的急性损伤存在明显差异,其自身疾病等因素所占比重相对较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肩部病变系伤病结合的情形,本院酌定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805.44元。被告***承担事故责任,故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7135.44元,为医疗费限额项下4527.84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32607.6元。鉴定费3350元的20%由670元由被告***负担。因***履职期间发生事故,故损失由天姿公司负担。***已垫付2340.74元,中保公司还须支付原告34794.7元。***已垫付部分由其与被告中保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794.7元;
二、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琳
二○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童烨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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