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3395号 原告:***,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环西路1047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889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59863.75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园**剪维护管理工作至今。 2021年1月12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告在**市昌盛路与***交叉口北20米左右路东边修剪树木时因捆绑树枝的绳子断裂,导致本人被树枝压到。随后由拨打120后送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入院诊断头部内伤病,头部外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蝶窦积血,右侧胸腔积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侧膈疝考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后经**市第二医院、**市第一医院、**新安国际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诊。后经浙江千麦***定中心**新联***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费期六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三个月。双方多次协商不成。 被告答辩称:被告愿意合理合法地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本身在本次事故过程或导致原因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儿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治疗过程及伤情。 证据2,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的伤情。 证据3,医疗诊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发票。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9144.46元、鉴定费用2600元。 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情况。 证据5,***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十级伤残以及三期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出具人并非事发现场的旁观者,对真实情况是不清楚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8300元是原告两个月的收入,实际是4200元/月。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6,现场两个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作业现场,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队长对工作队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执行和监督的责任。原告受伤并非是为了被告公司的利益,据被告所知,原告已将锯断的树干等销售给了第三方即木材收购方,木材收购方不用再给付金钱,而以劳务折抵收购款,事实上本次作业无需原告方工作人员操作。 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情况说明证据形式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是原告作为现场的指挥人员,在为单位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其实是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也保护了公司利益,也是为公司服务的。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案外人情况说明,但均未出庭作证,原、被告对对方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退休后,于2019年6月1日在被告公司从事园**剪维护管理工作。2021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在修剪树木过程中,因捆绑树枝的绳子断裂导致原告被树枝压伤。随后由120送至**市中医医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头部内伤病,头部外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蝶窦积血,右侧胸腔积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侧膈疝考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原告伤情经浙江千麦***定中心**(新联)所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定意见书1份,载明:1、原告因外伤致右侧第1-5、8-12肋骨折,其中右侧第2前肋及第9-11后肋错位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致膈肌破裂、行修补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上述伤残程度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3、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为: 1、医疗费592405.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3、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17010元; 5、误工费25200元; 6、伤残赔偿金135604.26元; 7、鉴定费2600元; 8、交通费2000元(酌定); 以上合计779619.84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56287.66元。 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雇佣原告并指派其从事修剪树木这一具有较高危险性的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从事该项工作多年,经验较为丰富,且在公司担任队长一职,受伤当日其为现场指挥人员,但原告并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故对其自身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损害后果、双方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年龄、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 对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为504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双方陈述反映其工资为4200元每月,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52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物质性损失779619.8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623695.87元(779619.84×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8695.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6287.66元,尚应支付272408.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2408.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99元,由原告***负担1671元,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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