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奥正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2150号 原告:嘉兴市奥正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新丰大道北侧5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8A785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西路1047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889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奥正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4370元及逾期利息1046.22元(以1743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至2023年2月7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天姿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022年7月,被告***将其承包的被告天姿园林公司总包的**公园及周边提升改造工程中的EPDM塑胶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分别于2021年4月、2022年8月竣工并验收通过,且已投入使用。202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结算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17437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转交至被告天姿园林公司。被告***尚欠原告174370元,应于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按月率1%支付违约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逾期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姿园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及时依法裁决。 被告天姿园林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陈述的部分内容属实,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承包并整体转包给被告***,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工程发票。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相关的合同履行及金额不清楚。二、原告与被告天姿园林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非是合同相对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中标价是1970余万元,也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现在正处于审计阶段,但是被告至今已经支付了1600余万元,并没有包括与***之间相关的税费。因此,被告认为,两被告之间已经应该是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被告天姿园林公司中标**公园及周边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中标价格1978.6515万元,工期270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之后被告天姿园林公司将中标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现该工程已整体竣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工程价款进入审计阶段,尚未审计结束。2023年1月3日,原告(协议中的乙方)与被告***(协议中的甲方)签订施工结算协议,载明2021年3月、2022年7月,甲方***(笔误)将其承包的浙江天资园林有限公司总包的**公园及周边提升改造工程中的EPDM塑胶摊铺工程分包合乙方嘉兴市奥正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施工。现双方达成以下结算协议:1、上述工程分别于2021年4月、2022年8月竣工并验收通过。2、两次施工面积分别为74.7平方米、951平方米,单价170元每平方米,总价174370元(壹拾柒万肆仟叁佰柒拾元整)。双方同意按以上工程量及单价一次性结算支付。3、嘉兴市奥正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转交到浙江天资园林有限公司。甲方至今未付款,尚欠乙方174370元。甲方同意在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按月率1%支付违约利息。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嘉兴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园及周边提升改造工程中标人公示、施工结算协议、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结算协议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已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协议约定,现付款期限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4370元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23年1月21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违约利息诉请,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偏高,调整为按照同期LPR的1.5倍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请,因协议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姿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因被告并非原告合同向对方,而且工程项目在审计中,被告天姿园林公司也抗辩认为不拖欠被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奥正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17437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1743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1.5倍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奥正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4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共计3449元,由原告嘉兴市奥正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被告***负担195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