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3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环西路1047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889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2)浙0411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姿公司承担40%的过错责任,即改判天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10821.08元。事实和理由:一、***并非为天姿公司提供劳务,天姿公司对其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现场其他工作人员证实,涉事木材已由***收购,***也是自带工具进行作业。***是为***的利益受伤,故天姿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系公司保养队队长,负责上述外包作业的联系与接洽,因其不提供***的具体信息,导致天姿公司难以取证。经多方了解后,方确定上述事实。***隐瞒上述事实,导致一审难以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据此所作判决有失公平。3.一审判决有关“天姿公司明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雇佣并指派其从事修剪树木具有较高危险性工作”的认定,不符事实且有失公允。园林养护工作除锯树工作外,一般都属轻体力、无危险性工作。天姿公司也正是基于从业人员普遍年龄大、体力弱而无力承担锯树工作的情况,通常将该工作外包给专门的木材收购方,由收购方作为承揽人自带工具作业后取得相应木材。此种方式是整个**市范围内的行业惯例。二、***陈述其退休后从事该项工作已有十多年,具有丰富的经验。***是队长,是现场指挥者,也是安全生产的执行、管理、监督者。因此,一审判决其自负相应的责任,合法有据。三、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金额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时***已年满7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0537.12元,一审多计15067.14元,即***的物质性损失应为764552.7元。 ***辩称,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一直是为天姿公司提供劳务,事故当日的工作内容与日常的工作内容是一致的,并且***是按月领取固定劳务报酬。事故发生时,***作为保养队队长对现场进行管理,后被树枝砸伤。本起事故是一起突发事故,***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是确定的,即使存在部分工作外包的情况,也不能否定***是向天姿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关于赔偿项目。一审中,天姿公司仅对赔偿责任比例有异议,而未对赔偿项目提出异议,构成自认,故其二审再行对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此,一审在残疾赔偿金上并不存在计算错误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姿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姿公司赔偿***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5986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退休后,于2019年6月1日在天姿公司从事园**剪维护管理工作。2021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在修剪树木过程中,因捆绑树枝的绳子断裂导致***被树枝压伤。随后由120送至**市中医医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头部内伤病,头部外伤,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蝶窦积血,右侧胸腔积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侧膈疝考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 ***伤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新联)所鉴定,该所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1.***因外伤致右侧第1-5、8-12肋骨折,其中右侧第2前肋及第9-11后肋错位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致膈肌破裂、行修补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上述伤残程度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3.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 一审另查明,***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和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的物质性损失为:1.医疗费59240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7010元;5.误工费25200元;6.伤残赔偿金135604.26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2000元(酌定);以上合计779619.84元。 一审另查明,天姿公司已支付***356287.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姿公司明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雇佣其并指派其从事修剪树木这一具有较高危险性的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天姿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事该项工作多年,经验较为丰富,且在公司担任队长一职,受伤当日其为现场指挥人员,但其并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故对其自身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天姿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损害后果、双方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的年龄、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大小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天姿公司向***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 对***各项损失,***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诉请误工费为504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双方陈述反映其工资为4200元每月,故一审法院确定误工费为25200元。***诉请交通费,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其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伤残程度及天姿公司的赔偿能力,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的物质性损失779619.84元,天姿公司应赔偿***物质性损失623695.87元(779619.84×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28695.87元。扣除天姿公司已支付的356287.66元,尚应支付272408.21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72408.2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99元,由***负担1671元,天姿公司负担2428元。 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天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律师对***、***的询问笔录各1份,***、***是事发时天姿公司在场的工作人员,证明:现场的部分木材已由***收购,并自带工具对收购的木材进行修剪锯割。涉事树枝系***的收购范围,***系为该人利益受伤。 证据2,与***的电话录音,证明:***承认事发时在现场,其是木材的收购方。 证据3,**律师对***、李治广的询问笔录各1份,***、李治广系类似于***的木材收购人员,证明:由木材收购方自带工具对木材进行修剪锯割并自行承担安全责任属于行业惯例。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相关意见在卷记录。本院认为,证据1系事发时在场人员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该二人所述的基本事实大致能予认定,但对***为谁提供劳务、本案损失应由谁赔偿及收购行业惯例等问题,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2系电话录音,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对话人在录音中也否认与天姿公司形成收购关系,故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且即使存在***收购一事,天姿公司与***之间围绕修剪锯割树枝一事形成何种权利义务关系是需要通过双方协商确定或综合本案实情认定的事项,而不能仅以所谓的行业惯例界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二审中,***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残疾赔偿金按120537.12元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权依据劳务关系要求天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问题。***退休后受雇于天姿公司担任养护队队长一职,从事园**剪维护管理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前,***及公司其他养护人员一同对城市道路旁的树木进行修剪养护,在修剪过程中,因固定树枝的其中一根绳子断裂导致该树枝失控掉落砸伤***。基于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及上述事故发生事实,本案首先应当认定***系在为天姿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即***有权依据劳务关系要求天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天姿公司抗辩认为砸伤***的涉事树枝已由案外人***收购,***从事的修剪工作系为***的利益,不是为天姿公司提供劳务。对此,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天姿公司与案外人***并未签订相关收购合同,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对修剪工作属于何方义务进行过约定,可见,天姿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直接证据支持。再者,从修剪的实际过程来看,待修剪的区域位于城市道路两旁,对修剪工作的安全性要求较高。事故发生时,天姿公司有七八个工人在场修剪,而***仅有一人,如果没有天姿公司工人的配合,则根本无法满足安全性要求,实际上,对涉事树木的修剪,天姿公司也认可有其工人一同参与,故本案可以认定即使天姿公司已将较大树枝交由***收购,其也有义务对修剪工作予以配合。因此,本案可以认定***系在为天姿公司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其有权依据劳务关系要求天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及应赔偿的金额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天姿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在雇佣年龄较大人员工作时,未采取更加谨慎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则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情,一审酌定由天姿公司承担80%的责任,***自负20%的责任,并未导致权益严重失衡,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损失,天姿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120537.12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35604.26元,对此,***二审中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残疾赔偿按照120537.12元计算,故结合一审对其他损失的认定,本院认定***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764552.7元。经核算,天姿公司需赔偿***物质性损失611642.16元(764552.7元*8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6642.16元,扣除天姿公司已付的356287.66元,尚需支付260354.5元。 综上,天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2)浙0411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60354.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98元,减半收取4099元,由***负担1778元,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负担238元,浙江天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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