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民初2304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营业场所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39号香江花园4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8875092L。
负责人:余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妃,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婷,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广西宾阳县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西宾阳县黎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199570237T。
法定代表人:侯朝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宾阳县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宾阳建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妃、被告宾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朝平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锡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于2019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2570024.3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9年5月25日开始计至2004年6月30日,利息33175.29元。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04年7月1日开始计至2019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2536849.09元。以上各项合计2890024.38元。2019年5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同样方式计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如被告不能清偿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合同编号为NNLT412-98001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26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黎塘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债权银行),签订编号NNLT412-980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债权银行借款500000元,月利息为7.26%,借款期限自1998年5月26日至1999年5月25日,被告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原债权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1998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债权银行签订编号NNLT412-980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宾阳黎塘镇永安街(永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到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000218号)。因此,原告依法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2004年6月28日,依据国家相关政策,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004年11月28日,原告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该债权,受让债权之后已经依法通知被告(债务人及担保人),原告已合法承继债权。根据原债权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可以直接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债权银行依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债权银行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宾阳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欠中国建行银行黎塘支行(以简称“建行黎塘支行”)借款本金32万元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归还该借款是有客观历史原因的。1998年5月26日,被告向建行黎塘支行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即至1999年5月25日止,月利率7.26%,用被告的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虽不能偿还本金,但仍然支付利息。2003年12月5日被告收到建行黎塘支行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至2003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余额35万元未还,欠息6688.5元(欠息计至12月20日)”。2003年12月17日,被告收到建行黎塘支行的《债权转移通知书》(2003第25号),告知被告1998年5月26日的50万元借款债权已转移给中国建设银行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宾阳支行”)。2004年2月26日被告又归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3000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32万元,已经结清至该日利息。自此,未见建行宾阳支行就有关还款事项与被告联系,直到被告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才知道原告已经成为该借款的债权人。从1998年借款时至今日,二十一年来被告的位于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81号的住所一直没有改变。被告的组织机构一直健全并一直在正常运营。但是从2004年2月26日被告结付该借款本息之后,被告再也没有收到有关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已经转移的任何通知。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建行黎塘支行将债权转移给建行宾阳支行时确实已经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从未收到建行宾阳支行将债权再次转移给其他人的通知。另外,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住所、通信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后致使另一方当事人无法送法通知的,才适用登报等公告送达方式。被告认为,无论是原债权人或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登报的形式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不能适用于被告。该笔借款已经逾期二十年,原告受让债权也已经十五年了。原告现在才通过诉讼途径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登报公告的形式也不足以证明其时效的连续性。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起计时间应当时被告最后归还借款之日即2004年2月26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记载涉案借条的贷款人是“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依据该海南会议纪要关于坚持依法公正、妥善合理、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对本案进行妥善公正审理。三、关于法律适用。原告虽是海南会议纪要列明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原告不是本案不良债权的第一手受让人,因此原告在处置不良资产时不能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相关报纸上发布的公告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也不能认定原告构成催收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协商途径解决纠纷时,请求法院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规定查明案件事实,对本案进行妥善审理。或者被告将向法院提出依法确认债权转让无效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5月26日,宾阳建筑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黎塘办事处(贷款人,乙方,以下简称“建行黎塘办事处”)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NLT412-1998-01)、《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1998年5月26日至1999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26‰,按季结息,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办理;二、如甲方逾期还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收取万分之四的利息;三、甲方提供黎塘镇永安东路57号办公楼(产权证书编号:600281)和旅社综合楼(产权证书编号:600280)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000218),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签订合同当天,建行黎塘办事处依约向宾阳建筑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
2001年3月13日,建行黎塘办事处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黎塘支行”)。
2001年3月22日,宾阳建筑公司签收建行黎塘支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至2001年3月20日止,宾阳建筑公司尚欠该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和利息8505元。
2001年6月21日,宾阳建筑公司签收建行黎塘支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至2001年6月20日止,宾阳建筑公司尚欠该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和利息8694元。
2002年9月21日,宾阳建筑公司签收建行黎塘支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至2002年6月20日止,宾阳建筑公司尚欠该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7728元。
2002年12月22日,宾阳建筑公司签收建行黎塘支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至2002年12月20日止,宾阳建筑公司尚欠该支行借款本金360000元和利息7400.4元。
2003年3月21日,宾阳建筑公司签收建行黎塘支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至2003年3月20日止,宾阳建筑公司尚欠该支行借款本金360000元和利息6804元。
2003年6月21日,宾阳建筑公司签收建行黎塘支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至2003年6月20日止,宾阳建筑公司尚欠该支行借款本金360000元和利息6955.2元。
2003年9月21日,宾阳建筑公司签收建行黎塘支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至2003年9月20日止,宾阳建筑公司尚欠该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利息6835.5元。
2003年12月5日,宾阳建筑公司签收建行黎塘支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至2003年12月20日止,宾阳建筑公司尚欠该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利息6688.5元。
2003年12月17日,宾阳建筑公司签收建行黎塘支行发出的《债权转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将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NNLT412-1998-01的借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中国建设银行宾阳县支行。
2004年2月26日,宾阳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1000元。
2004年2月27日,宾阳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688.5元和复利2862.5元。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和宾阳建筑公司当庭确认2004年2月27日为最后一笔还款时间。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宾阳建筑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利息6688.5元)转让给乙方,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移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双方于2004年9月9日在《法治快报》对宾阳建筑公司等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宾阳建筑公司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利息6688.5元)转让给乙方,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移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双方于2005年6月21日在《法治快报》对宾阳建筑公司等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2月2日、2009年1月17日、2011年1月13日、2012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23日在《法治快报》对宾阳建筑公司等人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再查明,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具有金融许可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是否有权追偿的问题。建行黎塘支行(原建行黎塘办事处)与宾阳建筑公司于1998年5月26日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建行黎塘支行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抵押权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宾阳县支行,并通知了宾阳建筑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营业部又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抵押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再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抵押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是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宾阳建筑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其,债权转让不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本案两次债权转让均在《法治快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可以认定债权受让人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作为本案《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债权受让人,有权上述两份合同的范围内向宾阳建筑公司进行追偿。宾阳建筑公司关于债权转让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建行黎塘支行最后一次向宾阳建筑公司催收债权的时间是在2003年12月5日,2004年6月28日、2004年11月29日经过两次债权转让,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享有本案债务,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2005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每隔两年在《法治快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之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12月24日重新计算,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提前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宾阳建筑公司辩称从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即2004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的问题。建行黎塘支行(原建行黎塘办事处)与宾阳建筑公司于1998年5月26日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2004年9月9日后,建行黎塘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宾阳建筑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5月26日至1999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26‰,按季结息;如宾阳建筑公司逾期还款,建行黎塘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收取万分之四的利息。2004年2月27日,宾阳建筑公司最后一次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后,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故宾阳建筑公司应向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3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从200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宾阳建筑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诉求逾期利息的时间超过上述期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行黎塘支行与宾阳建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宾阳建筑公司将黎塘镇永安东路57号办公楼(产权证书编号:600281)和旅社综合楼(产权证书编号:600280)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000218),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债权人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规定,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担保物由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依法取得,宾阳建筑公司经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在《法治快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构成违约,符合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请求对坐落于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57号办公楼(产权证书编号:600281)和旅社综合楼(产权证书编号:600280)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宾阳县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
二、被告广西宾阳县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3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从200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广西宾阳县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广西宾阳县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坐落于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57号办公楼(产权证书编号:600281)和旅社综合楼(产权证书编号:600280)(房屋他项权证号:00021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9920元,由被告广西宾阳县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松君
审 判 员 青 晴
人民陪审员 陈凤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丽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