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6民初2262号
原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芦圩工业集中区兴园支一路西段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677743164T。
法定代表人:谭伟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励,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宾阳县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199570237T。
法定代表人:侯朝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广西宾阳县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励,被告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预拌混凝土买卖货款335637.5元及违约金(以33563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计付,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6月24日开始,土木公司向建华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在承建的“宾阳县凤凰幼儿园工程”中使用。截2017年9月1日止,土木公司共购买混凝土共计5205.5m3,货款共计1579060元,已付1243422.5元,尚欠335637.5元。双方已于2017年9月2日停止预拌混凝土买卖,土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未付货款的违约金。为维护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
状起诉,提出如上诉求。
土木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因时间远久,所欠货款未经核对,由人民法院核实为准。合同约定违约金支付过高,由双方先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17日,建华公司(甲方)、土木公司(乙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乙方承建的宾阳县凤凰幼儿园工程项目,并对买卖产品名称、品种和数量,订货与发货,买卖货款,计量及校核签收,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及方法,甲方混凝土送达现场,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合同其他事项等,合同第五条“1、甲方与乙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日左右由甲方提供上月对帐单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每月8日前完成对帐,并在对帐单位上签字盖章确认……3、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连续停止交易20天以上的,乙方必须在停止交易20天后的十天内与甲方进行最后结算并付清所欠货款。否则,甲方凭本合同书、发货单、对帐单等为依据,依法追讨。如果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清供方货款,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照欠砼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第十条“本合同所提及的报价单、送货单、对帐单、结算单经双方单位盖章或经办人签字确认,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建华公司自2016年6月24至2017年9月1日向土木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17年7月份对帐单载明:2017年7月23日-31日止,至2017年7月31日止应付未付砼款金额为316993元。该对帐单由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孙灿国签名确认。2017年8月、9月的对帐单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土木对建华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对帐单、营业执照、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孙灿国已确认未付砼款金额为316993元,虽2017年8月1日至31日止、2017年9月1日-30日止的对帐单无被告方签名确认,但从原告提供2017年8月、9月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内
容与对帐单载明的供货日期、方量等数据一致,同时比照往期被告已确认的2016年11月的对帐单与发货单数据记载一致,以及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至2017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未付砼款金额为335637.50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作明确约定,双方实际停止混凝土买卖交易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支付335637.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宾阳县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56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563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原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482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3002元,由被告广西宾阳县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杏
人民陪审员 伍学霜
人民陪审员 梁爱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勇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