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126民初195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玉日通,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宾阳县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199570237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玉日通诉被告广西宾阳县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立案当日通知原告于2023年1月24日前交纳诉讼费用,但原告***、***、***、玉日通至今没有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原告***、***、***、玉日通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通知其预交后仍未预交,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玉日通诉被告广西宾阳县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