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4民初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经济开发小区6-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333384348H。
负责人:**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中程安建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创业新街12号创业园C座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60755132086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中程安建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中程安建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63型号、50型号塔吊各一台;2.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500元及违约金32250元,共计3975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7600元,以上共计47350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塔吊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其中63型号塔吊租赁费65000元,50型号塔吊租赁费42500元,如超期使用租赁费用另行计算。合同签订时被告需要三台塔吊,后因施工需要被告使用两台,一台63型号,一台50型号。双方约定租金给付时间是塔吊入场前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在拉第二台塔吊时给付原告租金100000元,运输费7600元已由原告垫付。现合同租赁期限已满,被告未将出租塔吊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程安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我方已提起反诉。被告已交付的100000元已超过实际租赁使用的一台63型塔吊的租赁费用,不应再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三台塔吊,原告只交付了两台塔吊,第三台塔吊一直未交付。其中交付的63型可以正常安装使用,但所交付的一台50型塔吊,存在配件不全,配件之间不配套,与塔吊地基不配套等情况,无法安装使用。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为施工需要另行租赁了吊车和塔吊,多支付了租赁费用,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塔吊被告方可以返还,但不应再支付租金,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方已提起反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中程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35000元,违约金45000元,合计80000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三台塔吊出租给原告,其中63型号塔吊一台,50型号塔吊二台,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赁费为63型号65000元,50型号42500元。合计三台租赁费为1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时间将设备进场,保证塔吊没有损伤、弯曲和变形,安装后正常运转,保证手续齐全配合办理业务,并且约定塔吊租赁期限为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无法使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租赁费30%违约金。合同签订前被告负责人通过微信给原告人员发送了塔吊施工图纸,要求按此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租赁费,2020年7月15日第一台塔吊进场,2020年7月25日第二台塔吊进场,2020年7月25日安装人员进场安装。63型号塔吊顺利安装,50型号塔吊不但各部件不匹配,且无法安装在按被告要求施工的底座上,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塔吊,并将最后一台塔吊进场,但被告告知没有符合条件的塔吊提供,原告为了工程施工,原告临时租赁了吊车进行施工,后又另行租赁两台50型号塔吊,多支付了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责任,但被告不予退款,双方发生争议。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因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前,反诉原告要租赁三台塔吊,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塔吊入场前支付租赁费,但在塔吊入场前反诉原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租赁费,并不是我方不提供塔吊,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我方按要求提供塔吊后,在运输过程中因配件混乱,导致塔吊不能安装,反诉被告又租赁了一台塔吊进入到反诉原告的施工现场,并不影响诉反原告的施工,故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公司在庭审中就本诉部分提交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中程安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时本院认证意见综合如下:
一、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三台塔吊出租给被告,其中63型号塔吊一台,50型号塔吊二台,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赁费为63型号65000元,50型号42500元,合计三台租赁费为150000元。同时约定在塔吊进场前一次性支付租赁费150000元,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全部费用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中程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是三台塔吊,但原告只交付了二台塔吊,且50型号的塔吊不能使用。虽合同中约定一次性支付租金150000元,但后期双方进行了变更,在拉第二台时支付租金100000元。50型号塔吊无法安装,原告没有提供替代的塔吊,也无法提供第三台塔吊,故可以证明是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负责人**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证明在原告给提供塔吊因运输过程中的失误给被告造成一天的损失,双方协商由原告支付6000元的费用,当时被告同意。被告中程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提供塔吊无法安装的事实,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我方同意6000元一天的损失的情况。从信息往来的记录来看,均是原告方单方所说的,被告并没有承认和认可,双方对于赔偿损失并没有达成一致,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对于该问题已经解决,并且6000元我方也没有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收条及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塔吊从肇源运到大庆产生的运输费36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程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方已经实际支付了7600元的运费,我方不认识**,也不能证明其为被告运输了塔吊。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四、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塔吊无法安装,原告从**处租赁塔吊,花费租赁费20000元。被告中程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如果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原告支付**20000元,既不能证明支付的是何种费用,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五、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中程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律师费的收据应是正规发票,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庭后**公司向法庭提交增值税发票核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六、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因第二台塔吊无法安装,原、被告协商赔偿给被告的一天损失6000元。被告中程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被告的要求是解除合同,返还100000元费用并给付6000元,而原告仅支付了6000元,所以被告并不同意原告的这种解决方式。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七、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二台塔吊无法安装,我方又提供第三台塔吊安装,我方要求把第二台无法安装的塔吊运走,被告不同意,于是原告就报警了。被告中程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情况,原告运到现场的只有二台塔吊,而且第二台塔吊无法安装,并没有第三台塔吊。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八、证人**的证言,证明我方已经支付了运输费用4000元。被告中程安建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人无法证实塔吊的具体地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运输费用是与原告协商的,是否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应进行核对,原告也未支付相应的费用,所以原告也没有主张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九、原告的负责人**来与被告的证人**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给被告提供塔吊无法安装后,原告找到**,让他给联系一台塔吊,经他联系,原告租赁了**的塔吊一台,该塔吊提供给被告,一直使用到工程结束。被告中程安建公司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无法确认通话的双方都是谁,更不能确认原告所称的对方是**,2.这份录音材料充其量是证人证言的性质,即使是**所说,那么应当由**出庭证实,第一次开庭时**已经出庭做证并没有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3.被告与**签有合同并且实际履行,原告称其付给**20000元并租赁塔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本案中被告仅实际使用了原告一台63型塔吊,其余两台塔吊均是被告向**租赁的,并不是原告提供,故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反而证明原告没有按协议提供三台塔吊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中程安建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交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反诉被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时本院认证意见综合如下:
一、《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现场塔吊位置平面图复印件1份;证明1.反诉被告将其所有的三台塔吊出租给反诉原告,其中63型塔吊一台,50型塔吊二台。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赁费为63型65000元,50型每台42500元,合计三台塔吊的租赁费为1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甲方(反诉被告)按照乙方(反诉原告)要求的时间设备进场,保证塔吊没有损伤、弯曲和变形,安装后正常运转,保证手续齐全配合办理业务。并且约定:塔吊租赁期内,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无法使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费用30%的违约金。2.工程现场需要三台塔吊,反诉原告也是与反诉被告签订三台塔吊的租赁合同,但反诉被告实际仅交付二台塔吊,第三台塔吊一直没有交付,并且交付的两台塔吊中一台无法安装使用。反诉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二台塔吊入场前,反诉原告只支付了二台的租赁费,所以我方只进入场二台租赁费,不存在我方违约在先,也不是反诉原告所说只交付了一台能使用的塔吊,我方发现塔吊不能使用后就及时的租赁了一台塔吊入场,仍然是我方提供了二台正常使用的塔吊,但是不能安装的塔吊却一直在反诉原告手中没有返还反诉被告。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微信截图两张,证明塔吊基座是由反诉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反诉原告按图示施工后,与反诉被告提供的50型塔吊二者不配套,无法安装塔吊,反诉被告履行合同存在过错。反诉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反诉原告在2020年6月22日要求使用塔吊,在6月2日签订合同,但是因为反诉原告违约未向反诉被告支付租赁费,故我方只提供了二台塔吊,我方不存在违约。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安装证明一份、寄存协议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塔吊由反诉被告委托大庆市**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但因缺少零件,各组件之间不配套等原因无法安装,现该塔吊的寄存在**处。反诉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塔吊的安装是由反诉原告负责,我方不负责,我方提供的塔吊是因运输失误导致的设备不配套,并不是反诉原告中程安建公司所说的原因导致,不能安装的塔吊一直在反诉原告中程安建公司手中,我方要求返还,其不同意,因此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出警。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四、施工机械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因反诉被告无法按合同提供塔吊,反诉原告另行租赁塔吊,租赁费用高于原租赁价格,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反诉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方认为该合同的出租方与反诉原告中程安建公司恶意串通,我方在提交证据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向**支付费用的凭证,在2020年7月25日我方租用了**的塔吊进入到了被告的场地,7月26日给**付的租金,反诉原告中程安建公司提供的了租赁合同也是在2020年7月26日签订的,可以说明**与反诉原告恶意串通损失反诉被告的权益,租赁费的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应出具正规的发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五、收据复印件五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反诉原告施工现场因塔吊安装不上,临时租赁吊车,雇佣人员,发生费用,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反诉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收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该组证据从出具的时间来看,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给被告提供的二台塔吊均是在25号,双方签订的合同安装费用是由反诉原告承担,即使发生也与反诉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六、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反诉原告聘请律师应诉及提起反诉,共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按《塔吊租赁合同》的约定,因反诉被告违约,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反诉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程安建公司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租赁费,所以我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七、证人**的证言,证明1.塔吊无法安装的原因;2.反诉被告无法提供符合约定的塔吊。反诉被告**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与中程安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中程安建公司签订合同后,证人利用**公司提供的塔吊不能安装的机会,插手到中程安建公司与**公司租赁合同中,将其自有的塔吊租给了中程安建公司,所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将其中一台50型号塔吊租给**公司后,又将塔吊租给中程安建公司,收取了双方的租金,**在该案中我方认为有必要出庭来说明情况。**与证人之间是多年朋友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在询问时对中程安建公司不利的问题拒绝回答,身份更不符合证人的要求。本院对证据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公司与中程安建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为出租方(甲方)、中程安建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其中乙方租赁甲方63型号塔吊1台、50型号塔吊2台,租赁租赁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赁单价按时间计算(约4个月)63型号塔吊65000元,50型号塔吊42500元,3台塔吊共计15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定金20000元,拉塔吊之前一次性支付150000元;其中乙方负责塔吊进出场运输安装和拆卸所有的费用,在使用期间维修和保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的职责为按照乙方要求的时间设备进场,保证此塔吊没有损伤、弯曲和变形,安装后正常运转;甲、乙双方发生争议产生诉讼,诉讼期间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及与争议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塔吊租赁期间内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无法使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费用30%的违约金;塔吊租赁内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塔吊租赁费,乙方承担全部租赁费用30%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乙方没有支付塔吊租赁费,超出10日视为合同违约。
2020年7月15日、7月25日,**公司按中程安建公司的要求将塔吊50型号和63型号塔吊各1台运送至中程安建公司施工场地,中程安建公司给付**公司租赁费100000元。2020年7月25日,大庆市**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安装证明一份,证明人**和**在安装证明上签字,证明载明:“塔吊进场不配套,地梁不合,零件不配套,安装不成。”经查明,63型号塔吊安装完毕,可以正常使用,50型号塔吊因零件不配套等原因未安装成功。2020年7月26日,**公司与中程安建公司对合同后续的履行产生争议,由于50型号塔吊无法安装,**公司需要三天后才能提供其他50型号塔吊,中程安建公司无法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公司返还租赁费100000元及赔偿损失费用6000元,**公司对该协商不予认可,欲将无法安装的50型号塔吊走运,中程安建公司不同意,故**公司负责人**来报警,接警民警告知双方去法院解决。
另查,2020年7月26日,由于中程安建公司工程所需50型号塔吊,故其与案外人**签订了《施工机械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程安建公司承租**处2台50型号塔吊,租金为110000元,租赁期自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11月16日。2020年8月20日,**为中程安建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两台塔吊租金款110000元”。庭审中,**公司陈述2020年7月25日由于塔吊无法安装,其通过联系**在**处租赁1台50型号塔吊,该塔吊于2020年7月25日入场,其于2020年7月26日通过***的建设银行向**转账租赁费20000元。庭后本法庭与**核实,**陈述其与中程安建公司签订了《施工机械塔吊租赁合同》,2台50型号的塔吊是在签订合同之前交付并安装的,其收到的租赁费共计110000元,其中租赁费中包括***转账的20000元,但后续的租赁费都是***支付的,其并没有将塔吊租赁给**来,后期**来向其要过该20000元,但并未同意,因为其不知情***与**来是如何协商给付租赁费的。
另查,**公司向**支付了50型号塔吊运输费用3600元,**为**公司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出庭欲证明其运输63型号塔吊,运输费为4000元,但其未收到**公司的运输费。
再查,**公司因本案与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中程安建公司因本案与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公司将塔吊交付中程安建公司使用,中程安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同时**公司应按照约定保持塔吊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公司与中程安建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公司依约将63型号和50型号塔吊交付中程安建公司使用,中程安建公司支付**公司租赁费100000元,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为拉塔吊之前一次性支付150000元,但**公司将塔吊运至中程安建公司施工地点,视为其同意对该条款的变更。同时合同约定**公司应保证中程安建公司承租的塔吊安装后正常运转,庭审中双方均认可50型号塔吊无法安装的事实,**公司无法依约提供塔吊,故**公司违约,双方对合同后续的履行未协商一致,中程安建公司将50型号塔吊寄存至案外人**让胡路区水源路设计院酒厂斜对面库房,是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故本院支持中程安建公司返还**公司50型号塔吊,**公司返还中程安建公司租赁费35000元。关于**公司主张的7500元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虽约定“塔吊租赁期内**公司违约,导致中程安建公司无法使用,**公司向中程安建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前部租赁费用30%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本院调整为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关于**公司主张的运输费7600元,其中50型号塔吊运输费为3600元,因**公司违约在先,故该运输费不应由中程安建公司承担,关于63型号塔吊运输费,**公司并未实际支出,故其不享有主张的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诉请。关于63型号塔吊,中程安建公司实际使用该塔吊,双方确认该塔吊安装时间为2020年7月25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约4个月,故2020年11月25日租赁期满,中程安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塔吊返还**公司,其存在违约,故本院支持中程安建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为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关于双方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认定律师费由各自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中程安建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黑龙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63型号和50型号塔吊;
二、被告黑龙江中程安建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黑龙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违约金(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反诉被告黑龙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黑龙江中程安建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5000元、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中程安建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9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黑龙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预交),由原告黑龙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1535元,被告黑龙江中程安建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反诉原告黑龙江中程安建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反诉原告黑龙江中程安建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1元、反诉被告黑龙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江小彤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