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占与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21民初678号
原告:**占,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肇州县。
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南城华府小区大门北侧。
法定代表人:勾金昌,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肇州县。
被告:勾金昌,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肇州县。
被告:大庆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南城华府小区大门北侧。
法定代表人:袁海军,职务:经理。
原告**占与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勾金昌、大庆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占诉称,2016年10月27日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481万元,约定六个月还款,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1%给付违约金,被告勾金昌、大庆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时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在被告勾金昌、大庆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期限内向四被告要求还款,但四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81万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月2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勾金昌、大庆金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大庆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徐晓明涉嫌经济犯罪,并已起诉至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艳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聪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