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武兴五路355号西部智谷A区1-1B5楼。
法定代表人:聂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物流中心B区1栋30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刘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金剑公司与鑫**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2019年以前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金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鑫**公司提货单未体现提货方为金剑公司,提货方是攀枝花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的213项目部。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彭映强、刘伟萍的签字系代表金剑公司对提货单的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彭映强、刘伟萍是代表金剑公司作出民事法律行为。5.鑫**公司在2019年之后与金剑公司建立的关系,有合同和对账单、支付单,其一审提出的40多万元的金额与金剑公司无任何关系。6.鑫**公司主张的欠款对象是路桥公司有限公司,与金剑公司无关,彭映强虽然当时是金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路桥公司确认了该款项。7.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明确载明了项目工地是213项目,该项目的中标人是路桥公司,也即债权债务的相对方,鑫**提交的证据显示总提货金额153万元,差欠40多万元,这100多万元是谁支付的,应当由鑫**公司说明,如果是路桥公司支付,则应当由路桥公司继续支付尚欠货款。
鑫**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金剑公司的上诉理由罔顾事实,鑫**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清单明确显示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鑫**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金剑公司进行了确认签收,且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进行了最终结算,金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映强签字确认了应当支付鑫**公司46万元。2.金剑公司与路桥公司系国道213的合作施工单位,双方内部文件的安排、签收等,鑫**公司不知晓,也与鑫**公司无关。3.从金剑公司工商档案公示信息显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彭映强为金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17日金剑公司联络员备案人由黄海燕变更为刘伟萍,能够证明刘伟萍系金剑公司的员工,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金剑公司在客观事实能够显示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的情况下,且确认相关事项为金剑公司工商登记业务范围内事项,又有金剑公司员工刘伟萍每页的确认的情况下,其否认刘伟萍的员工身份,否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背事实。4.金剑公司多次否认其法定代表人就其公司相关业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但却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其公司内部有明确规定其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其公司从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鑫**公司知晓该限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合作方式都是现款现货,与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相区别,之后的项目地址与本案的项目也不同。6.案涉项目为B3标段中标单位为路桥公司,不能据此否定鑫**公司与金剑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
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剑公司支付垫资费46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8,794.38元(计算方式:以垫资费4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从201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彭映强在鑫**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上记载:请财务核对资金利息金额。同日又在该提货单上记载:刘伟萍所签利息合计支付460,000.00元整,大写肆拾陆万元整,付附件有效,同意上账支付。刘伟萍在七张提货单上均签字确认。由上述提货单可知,所提货物均为型材、螺纹钢、钢板、螺纹钢型材、螺纹钢架管等。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根据金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彭映强为金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2016年7月16日,彭映强作为金剑公司的股东实缴出资1,000,000.00元,在2017年6月10日,实缴出资1,400,000.00元。
金剑公司在2016年核准的企业主营业务有公路工程、公路交通工程、隧道工程、桥梁工程、铁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堤坝工程、水工大坝工程等。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金剑公司因其他工程项目的需要,与鑫**公司签订了多份《现款钢材购销合同》,所采购的材料为螺纹钢、圆钢、槽钢、角钢、钢管等钢材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对应的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国道213线映汶段公路“7.9”山洪泥石流灾害恢复重建工程路基土建施工B3合同段的总包方是路桥公司。2015年8月20日,鑫**公司与案外人路桥公司G213映汶路B3项目部签订了《钢板订购协议》约定提货时付全款。同时,彭映强在2016年5月28日的路桥公司G213映汶路B3项目经理部审核表中机料部一栏里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鑫**公司主张截止2017年11月22日的垫资款项,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彭映强在担任金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鑫**公司提交的由刘伟萍签名的提货单上明确表示“请财务核对资金利息金额。刘伟萍所签利息合计支付460,000.00元整,大写肆拾陆万元整,付附件有效,同意上账支付”。该表述明显可以认定彭映强作为法定代表人并以金剑公司的名义认可支付鑫**公司460,000.00元。因此,兴金剑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同时由上述可知,鑫**公司请求金剑公司支付460,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一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法律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结合金剑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及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与鑫**公司因其他工程项目达成的多份钢材采购合同来看,彭映强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在鑫**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上签字并指示支付相应账款的事实,可以佐证2015年至2016年期间,鑫**公司、金剑公司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鑫**公司并未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约定,且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为:以4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审判员询问刘伟萍是谁时,金剑公司回答不认识。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在2017年8月17日,金剑公司的联络员备案人由黄燕变更为刘伟萍。由此,可以确认刘伟萍是金剑公司的员工。由上可知,金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不诚实及虚假陈述的行为。同时,由于金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彭映强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为金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还在其他单位任职或者其个人从事与金剑公司职业相同的民事活动。综上,金剑公司所谓彭映强多处兼职,其签字行为不代表金剑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资有限公司垫资费46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4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00元,保全费3,520.00元,共计8,164.00元,由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经由*****物资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物资有限公司)。
二审中,金剑公司向本院提交路桥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路桥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人,结合一审中金剑公司提交的路桥公司与鑫**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本案款项支付主体应是路桥公司。鑫**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鑫**公司并未向路桥公司供应螺纹钢、型钢等产品,且该情况说明证明了鑫**公司就该项目供了货,买卖关系是和金剑公司建立的。鑫**公司向本院提交金剑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国道213线汶映段公路“7·9”山洪泥石流灾害恢复重建工程路基土建施工B3标段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案涉213线是金剑公司与路桥公司合作施工的项目。金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鑫**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该协议书2.4、2.6、2.6.3、4.2条约定,案涉项目材料应由案外人蜀亨达公司及俊合商贸公司采购,或者由路桥公司、路桥公司213线项目部采购。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金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要求,真实性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属实,也系路桥公司关于其与鑫**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单方陈述,该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鑫**公司与金剑公司之间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路桥公司中标国道213线汶映段公路“7·9”山洪泥石流灾害恢复重建工程路基土建施工B3标段后,于2015年10月10日与金剑公司之间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路桥公司与金剑公司对路桥公司中标的案涉项目进行联合施工,共同组建项目管理机构,负责项目具体组织实施;项目的盈亏由金剑公司承担,路桥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计提管理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道213线汶映段公路“7·9”山洪泥石流灾害恢复重建工程路基土建施工B3标段系由路桥公司中标承建,自2015年10月10日起由金剑公司与路桥公司合作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盈亏由金剑公司负责,路桥公司仅按2%收取管理费。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鑫**公司向金剑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供应了螺纹钢、型材等钢材,金剑公司员工刘伟萍七次对鑫**公司供货名称、金额、重量、垫资费等签字确认,后2017年11月22日,彭映强对刘伟萍的签字确认的垫资费予以结算,同意支付鑫**公司的垫资费合计为4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金剑公司员工刘伟萍在金剑公司施工的项目上签字对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金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映强在金剑公司施工的项目上追认刘伟萍的对账并同意付款的行为系履行法人职务的行为,该两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剑公司承担,故鑫**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向金剑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供应过钢材,及金剑公司应支付的垫资费为460,000元。
综上,金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上诉人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彭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