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青羊民管字第75号
原告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号。
被告四川省合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方池街**号。
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号。
原告四川金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合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不属于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被告四川省合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管辖权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