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汉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汉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三生万寿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803民初936号
原告:成都市汉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昌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多伦,男,生于1964年9月4日,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三生万寿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清水河万寿桥路70号附35号。
法定代表人:冯端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国,男,生于1968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汉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雨公司)诉被告四川三生万寿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昌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多伦、被告万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工材料费:人民币12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资金利息损失人民币18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名山县万亩观光茶园接待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茶园接待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业务交于原告承建,并且约定为双包工程,工程总价为贰佰万元,装饰约定时间为33天。原告依约组织工程技术施工人员并购得装饰材料进场施工,经过精心装饰按约竣工,经双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全部验收,现已交付与被告正常使用营业。原告交付工程后,要求被告依据合同内容履行给付工程材料款时,被告提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18日书写《欠款承诺书》承诺在同年8月18日前付清欠款,并自愿承担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现经原告催收,除支付18万元后,剩余款项经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名山县万亩观光茶园接待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客观明确,应属有效合同,且原告依约完成施工项目,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有义务给付人工材料相关费用。因此,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倡导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万寿公司辩称:事实是合适的,装饰装修的所有工程都是原告实施的。但是,1.施工材料无检验合格证,且未报我方人员签字确认;2.施工完毕,并未交我方验收,我方一直打电话,对方都无回应;3.结算必须是据实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以市场价结算,合同总价必须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我方同意该结算以审计为准。我方也同意庭外和解,如不能和解,请求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汉雨公司(乙方)与万寿公司(甲方)签订《名山县万亩观光茶园接待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雅安市名山区茅河乡;工程承包范围天棚、内外墙面、强电、弱电(布线),消防预设预埋工程内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不包括消防备案验收工作;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约定总价包干价款,乙方报价2200156元,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合同采用总价2000000元包干(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开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以具体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7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汉雨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7月18日,万寿公司向汉雨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定的名山县万亩观光茶园接待中心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已完成,双方确认的结算包干价为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前期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截止2015年7月18日尚欠贵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经我公司认真研究,现将以上欠款的偿还时间做郑重承诺如下:1、2015年8月15日前向乙方付清14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工程款;2、付清所有工程款后,开具收据。本承诺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未能按承诺履行,我司自愿承担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违约金。万寿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后,又向汉雨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
庭审中,汉雨公司陈述其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18万元,系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即每月2万元计算9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汉雨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万寿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对原告汉雨公司工程完工的事实及工程欠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工程欠款的支付日期及违约责任。万寿公司在出具欠款承诺书后又支付了汉雨公司工程款18万元,尚欠工程款122万元,万寿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不合理,应按市场价重新结算等为由,未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万寿公司的该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汉雨公司主张万寿公司给付人工材料费即工程欠款12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汉雨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9个月的资金利息损失18万元,结合被告万寿公司的逾期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约定,对原告汉雨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三生万寿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汉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工材料费(工程余款)122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四川三生万寿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正刚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郑万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