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1671号
原告:江西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紫阳大道3088号泰豪科技广场A栋2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76148569U。
法定代表人:刘梅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7632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方,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703210071。
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船山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67111U。
法定代表人:万国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东,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310974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495909。
原告江西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向东、陈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大一附院食堂、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等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工程造价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该消防安装工程按本工程招标文件及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定及调整本分包工程造价。本分包工程造价的直接费下浮5%以后的价款为原告的工程款,多余价款为被告所有;工程进度付款额度按总承包合同规定执行,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负责按月向建设单位报送本分包工程进度款,并按建设单位批准审核金额为进度款支付的基础依据;原告负责本分包工程与相关方面的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施工,调动了大量人力物力、设备,精心组织施工队伍。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多次变更项目及增加工程量,每次变更均按约定办理了工程签证。最终原告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工程完工(不含消防工程调试),原告已完工程量为877191.17元(此价款未含调试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费率等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7965.35元。同时,该工程被告已于2016年6月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尚欠工程款237965.35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工程预(结)算书》及《告知书》,但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预(结)算书》后,没有作出答复,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的认可,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965.35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895.24元(以237965.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22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5日止,实际金额应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三点约定,进度款按照总工程款75%支付,按照被告与甲方的结算报告,被告应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566819.7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4586.08元,已远超出约定比例。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单方计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具体的结算金额应以甲方与被告的结算被告为准。3、原告未依约按量完成所建工程,质量也存在严重缺陷,且一直不履行修复及整改义务,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在工程未完工时即单方面撤离施工现场,被告多次发函均置之不理,目前被告交纳给甲方的90万元质保金仍没有得到退还,且面临甲方没收押金的处罚风险。4、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超付了工程款,且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大一附院食堂、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消防设施检测、包验收、包做资料等全部消防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及付款方式:该消防工程按本工程招投标文件及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定及调整本分包工程的造价,本分包工程价款的直接费下浮5%以后的价款为原告的工程款,进度款及结算价格均按此约定执行且规费及税金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南大一附院食堂、地下车库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未完成消防工程调试)。2016年1月10日,建设单位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组织设计、监理、地勘及各参建单位对食堂及车库项目的建筑屋面、建筑节能、装修、电气、给排水、消防等单位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参建各单位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该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未完成备案手续及未取得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单。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实际使用了该建设工程。2017年12月21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被告经结算确定南大一附院食堂及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工程造价为17361005.98元。其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南大一附院食堂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造价为566819.70元(已下浮、扣除规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4586.8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2232.90元。
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效,原告基本上完成了南大一附院食堂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的施工(但未完成消防工程调试),虽然原告未完成消防工程调试,属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应扣减相应工程款,但因被告在原告未完成消防工程调试的情况下,已将南大一附院食堂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交付给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并通过了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组织的竣工验收,且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实际已使用了该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通过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组织的竣工验收事实,视为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消防工程请求驳回其诉请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232.9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江西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910元,原告江西中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55元,被告江西省辉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荣根
人民陪审员 朱 凯
人民陪审员 张晓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晓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