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12民初4888号
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海岸街59号451室。
负责人:王佳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崇禹、薛XX,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浩野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谊爱路8号之一四楼之三。
法定代表人:董凯。
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厦门浩野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山东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长 甘艳君
人民陪审员 陈 坤
人民陪审员 洪海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颖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