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5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马湖村武汉创意天地9号楼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谈花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8)豫1503民初11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宏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浙江宏成公司是浙江省东阳市企业,且上诉人浙江宏成公司的注册地是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营业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由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湖北天壁公司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不动产中乐百花公馆8-15#楼工程位于信阳市××山新区,平桥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信阳市××山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答辩人向合同履行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所在地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合法的、有依据的。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查,湖北天壁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花岗岩干挂幕墙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信阳中乐百花公馆8-15#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合同工期内如约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7月12日,双方达成《中乐二期工程8#-15#楼及门楼外墙石材结算书》,工程价款合计为5545329.6元。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有709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合同余款709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因签订《外墙花岗岩干挂幕墙分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施工合同涉及不动产,且该不动产即工程施工项目在河南省××羊山新区,属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因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运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