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鑫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永利汇商务休闲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02民初1116号
原告:***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机加泵阀工业园泵阀四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艳,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涛,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永利汇商务休闲酒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一马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2MA0UH5TW7T。
经营者:严中伟,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晓,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永利汇商务休闲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56,6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所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金300,8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1月原告承接被告的钢结构平台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560,000元(壹佰伍拾陆万元整)至2012年3月工程完工,该项目开业至今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403,320元(壹佰肆拾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尚拖欠工程款156,68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均为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6,680元,同时判令被告付给原告从2012年1月起至法院审判终结之日止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300,825元,合计457,5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经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本合同规定由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应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81元,退还原告***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华
人民陪审员  刘 亮
人民陪审员  郭志泉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畔
书记员雷明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