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5730号
原告:***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学风路26-2-5号1门217号。
法定代表人:刘福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安装协议》履行,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安装费97,114.0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4日,原告与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泽吉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06号氧化钼焙烧车间钢结构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协议》,将106号氧化钼焙烧车间钢结构屋面、墙体彩板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约定从6月20日开始工期25日,安装费为20元每平。被告实际安装费为145,448.46元。原告在按合同支付了126,850元后,被告又组织其手下工人无理取闹,又领取了115,712.5元安装费。那么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取得242,562.50元。因此,被告多收取了原告97,114.04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多付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有异议,原告说给我的实际安装费145,448元这个钱不知道怎么计算的,原告按合同支付了126,850元,我没收到这么多钱,原告又说我组织工人无理取闹,说我领取了115,712.5元,这个钱是劳动局找甲方给工人开的农民工钱,说多收取了97,114.04元不成立,工程款应该是312,777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4日,君成公司与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签订《钢结构采购合同》,约定由君成公司负责钼深加工及特种合金搬迁建设项目。2021年6月18日,君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将钼深加工及特种合金搬迁建设项目-106#工程的屋面、墙体彩板安装(包括但不限于彩钢内、外板、棉、配件、雨棚等)部分分包给乙方。彩板安装费20元/㎡,最终以实际量结算,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按施工进度付款,甲方以本田CRV,车号×××抵安装费45,000元。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车辆未实际抵扣,君成公司陆续支付***115,850元,后鑫丰公司又支付***农民工工资115,172元,并将该款从君成公司工程款内予以扣除。另***在施工过程中从君成公司处领取了价值1500元的胶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安装协议》、彩板安装及付款明细、对账确认单,被告提交的彩板安装及付款明细,证人邹艳秋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接报警回执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君成项目经理郭玉鑫出具的材料上并未显示出处,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提供的彩板安装及付款明细可证明***的实际施工量为8750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的彩板安装费20元/㎡计算,君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计175,000元(8750平方米×20元=175000元)。庭审中,双方对鑫丰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15,172元且已从支付给君成公司的工程款内扣除,君成公司给付***工程款115,850元并向其提供了价值1,500元胶钉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君成公司向***付款合计232,522元(115172+115850+1500=232522),君成公司多支付57,522元(232522-175000=575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故***应返还君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7,522元,对君成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7,522元;
二、驳回原告***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元,由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宇菲
书 记 员 丁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