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君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社区推荐人员,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社区推荐人员,住辽宁省新民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学风路26-2-5号1门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成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4项,依据事实进行审理;3.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8项,依据被上诉人***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经济状况及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依法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为***伤害的赔偿主体是错误的。从一审卷宗材料所记录及证明的***提供劳务摔伤的场所为“***鑫花卉种植有限公司”所有大棚施工拆除现场摔伤,且有证据表明该大棚拆除工程发包给君成钢结构公司施工,并没有证据表明君成钢结构公司将该拆除工程分包给***,也没有证据表明***得到该工程分包费用,因此一审认为***分包到了该工程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虽然在***受伤后,出于善良之举为其垫付抢救费用,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理由。再有***的劳动报酬虽然是由***转给周有国而给付***的,并非是***给其开的工资,而是为君成代转的工资,***与***都是为君成提供劳务的,一审认定***与***是雇用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营养费840元错误。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所记载的是否需要进行营养治疗进行确定,同时还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所支付营养费用有效票据综合考量营养费的数额。一审法院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按照***住院天数来确定的每天30元营养费用标准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地经济收入较低,且***精神伤害较轻,***经济实力有限,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君成钢结构公司答辩称,***与君成钢结构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是***雇佣的劳务人员,从本案证据能够看出,均是***为其开工资,并且长期跟随***在各地干活,而***与君成钢结构公司系承揽关系,其为***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君成钢结构公司将拆除的部分以8000元由***承揽,***从未与君成钢结构公司间有过任何接触,也没有资金上的往来。因此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君成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君成钢结构公司与***间为分包关系明显错误,认为君成钢结构公司分包给无拆除彩钢资质的***,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明显错误。君成钢结构公司与***间系承揽关系,***自认8000元承揽彩钢拆除工程,其雇佣***。***系***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独资股东,君成钢结构公司找该公司进行拆除,且拆除彩钢没有资质要求,一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拆除彩钢需要有资质。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间为雇佣关系,从证据能够看出***长期跟随***往复各地干活,君成钢结构公司不是侵权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 ***辩称,君成钢结构公司主张其与***系承揽关系,一审审理时,君成钢结构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承揽关系,从一审卷宗可以看出,该工程全新花卉市场拆除和重建钢结构是与君成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且资金往来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君成钢结构公司,与其没有任何承揽证据表现,因此君成钢结构公司主张与其系承揽关系不成立。君成钢结构公司认为***劳务费用是***出资,也不符合事实,因***与***等人是共同为君成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务,地位平等,没有雇工雇员之分,因参与劳务的劳务人员是通过电话相约劳动及劳动场所,所得报酬平均分配的方式,这种劳动关系是遇到活互相约其他共同劳动者共同劳动,所得报酬共同分配,君成钢结构公司主张***与***是劳务关系不成立。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君成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向其支付医疗费81,2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暂计4000元、护理费暂计10,850元、交通费3500元,以上暂计103,562.23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花卉种植有限公司与君成钢结构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加工安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造价225,000元,包工包料,施工内容为包括钢构、檩条、屋面彩钢板、墙面彩钢板、屋面采光带、推拉门的拆除与新建,约定进场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计划工期20天。***鑫花卉种植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3月8日出具225,000元收款收据,注明款项已结清。君成钢结构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君成钢结构公司将拆除工程分包给***,由***雇佣人员负责上述彩钢房拆除等工作。***雇佣***辗转多地从事劳务活动,包吃包住,工钱按每天350元结算。2021年11月14日早晨进入工地,当天下午十四时左右在上述彩钢房顶棚拆除工作中,***没有佩戴安全绳从顶棚滑落受伤,被急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承基医院花费救护费用209元,支付医疗费3451元,诊断为“腰3椎爆裂骨折”,当天19点左右被急救送往沈阳康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沈阳康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肾挫伤,住院三天,期间一级护理,有票据记载花费费用121元,以上费用总计3781元,由***支付。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21年11月17日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花费检查费用367元,诊断结果为腰椎骨折、腰椎管狭窄、腰部脊髓不完全损伤等,***于2021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37天,期间二级护理,住院费用75,440.05元。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诊断书载明卧床休息、增加营养、加强护理、全休2个月。于2022年6月和8月在**市离石区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发生费用811.37元,医疗费总计80,399.42元。支付沈阳市大东区鑫赢家政服务中心护理费10,850.00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2年7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载明***腰椎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支付劳动报酬,***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通过案外人周有国转发***工资,***辩称其没有给***发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进行安全管理、不进行安全提醒和安全保护措施,存在管理上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自身应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绳等保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君成钢结构公司从***鑫花卉种植有限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并已取得全部款项,君成钢结构公司将彩钢顶棚拆除部分分包给***,***并无相应资质,君成钢结构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君成钢结构公司辩称不是发包方,只是居间方,不收取任何费用,由***承揽该工程,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的诉求及有关法律规定,***遭受经济损失范围确定如下:***要求支付医疗费用79,774.23元,因为***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请求医疗费用79,774.2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支付沈阳市大东区鑫赢家政服务中心护理费10,8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022年1月24日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载明全休两个月,加强护理,参照2022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232元,即***出院后护理费应为9243.62元(56,232元+365天×60天),***主张护理费19,73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计算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提供相应机票票据1887元,出租车费用一审法院酌定200元,以上交通费合计2087元,***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共计住院治疗40天,一审法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4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金额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案中***住院治疗40天、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时间为全休2个月,即认定***误工时间为100天。一审法院参照2022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232元,误工费应为15,406元(56,232+365天×100天),***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其伤残赔偿金172,204元(43,051元×20×2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个九级,对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提供的鉴定费发票1000元,一审法院对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综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774.23元、护理费19,730元、交通费208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5,400元、伤残赔偿金172,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5,841.9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3,811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1461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养费84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10,784元;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20,542.8元;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7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213,780.76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3781元应于冲抵,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209,999.76元。十、被告***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原告***承担1146元,被告***、被告***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承担承担5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都是为君成公司提供劳务的,***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君成公司的工程是与***商谈后,由***组织召集人员施工、自行租赁吊车工具、在收取君成钢结构公司给付的款项后向***等人发放劳务费。根据上述特点,一审法院认定君成钢结构公司将彩钢顶棚拆除部分分包给***并无不当,***与***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在工作中受伤,一审法院判决***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840元营养费不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在住院期间,沈阳市骨科医院长期医嘱单上有“半流食”的医嘱记载,并结合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有“增加营养”字样,一审判决***赔偿***营养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对***精神抚慰金7000元赔偿认定过高的问题。***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审根据其伤残等级、精神所受伤害程度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君成钢结构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君成钢结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目录中,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可知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高处进行作业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方可上岗,君成钢结构公司分包的拆除工程属于高处作业,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君成钢结构公司虽提出其找***为独资股东的沈阳市浩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拆除,但君成钢结构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沈阳市浩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君成钢结构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无不当,现君成钢结构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对***的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君成钢结构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君成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600元,由***负担5800元,***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