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君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学风路26-2-5号1门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满族,沈阳市沈北新区**上城4号楼2**403。 上诉人***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劳务派遣人员,与上诉人为劳务关系。庭审中证据《劳务派遣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单》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已领取因工伤而产生的社会保险,这样将剥夺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工资认定也是错误,上诉人每月5号左右发工资,第一次给被上诉人发工资时间是2020年7月6日,第二次发工资时间是2020年8月5日,为按月发放,并不是按日设薪,并且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也是按月足额发放的薪资,并不是原审中按天计算的。因此,原审中认定月平均工资7993.42元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2、判令被告补缴社会保险14,718元(自2020年6月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止,实际应当计算至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到被告承建的沈阳大清宝泉厂房工地,接受被告指挥从事具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先后送至二四二医院、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等治疗,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术后截瘫、骶尾部Ⅲ度压疮、泌尿系感染、低钾血症、焦虑障碍、上呼吸道感染、肾结石、膀胱结石。 中***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该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20]第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0年7月18日17时15分,**在被派遣单位***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同事在沈阳大清宝泉工地为厂房二层平台铺装楼层板。**往后移动身体时,一脚踩空,从二层平台上掉下来受伤。经审提交的材料,核实情况属实”,“对**收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胸12椎暴裂骨折);2、胸椎脱位;3、椎管狭窄;4、胸部脊髓完全损伤(截瘫);5、肋骨骨折(9,10,11);6、胸腔积液;7、泌尿系感染,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15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伤残等级为二级,配轮椅、尿不湿,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现**每月可收到工伤护理费6,337.13元。 被告与中***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约定中***公司接受被告人事代理委托,代理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合作具体内容为“中***公司为被告雇员代办工伤险及需要时办理变更、转移等手续,并当参保人员发生工伤情况时(代购保险涉及的范围),办理工伤申报手续”。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如被告次月有代理员工增员情况,必须于当月30日前向中***公司出具次月《增加人员明细表》,被告应告知代理员工于当月5日前到中***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如因被告及代理员工保险手续提供不全致使保险已申购但未生效、保险申购不成功,相关责任由被告及代理员工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中***公司为被告提供人事代理服务,由被告按实际人数向中***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标准为70.00元/人/月。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中***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雇员在中***保险账户内缴纳保险,但被告雇员不因此与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与中***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根据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2021年10月8日出具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由中***公司为**缴纳保险,起始月份为2020年10月。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向中***公司支付19,230.9元服务费。 ***通过个人账户给**发放“收入”,2020年7月6日给付5,805元、2020年8月5日给付4,320元,被告认可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认为是代中***公司发放。经向中***公司核实,其称由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不字[2020]2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99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根据**的主张,追加中***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经向**明确释明,其表示不要求追加中***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中***公司到庭说明情况并提供案涉相关书面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工作中接受被告指派管理,并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中***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但根据被告与中***公司之间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书》,中***公司仅为被告提供人事代理委托服务,为被告雇员代办工伤及其他保险事宜,每名雇员收取70.00元/月服务费。协议书第八条明确雇员不与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工作期间为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18日,时长3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以***个人名义支付的工资收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993.42元[(5,805元+4,320元)÷(38天÷30天)],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缴纳社会保险系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7,993.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改变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案被上诉人未与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中***公司之间签订的系《人事代理协议书》,且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明文规定上诉人的雇员不与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公司仅为上诉人提供人事代理委托服务,为上诉人雇员代办工伤及其他保险事宜。中***公司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手续,系履行人事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入职与否和日常工作管理。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认定月平均工资错误的上诉主张,因**提出的确认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请求,并非完整的诉讼请求,亦非劳动争议纠纷的案由,故不应审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793号第一项为:**与***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张春韬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