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15民初3241号
原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绍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起诉。宣判后原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
诉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01民终4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民初3478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龚伟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卞珊珊,第三人张绍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标前合同、中标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商品住宅,必须进行招标。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按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辽中产业园厂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78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价款为7,116,856.39元,两个合同的工程价款均超出20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施工的工程为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原、被告在招投标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强制性规定,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于招投标前签订的标前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均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5年8月5日所签订的合同,系招投标前签订的标前合同。认定原告与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的根据为,第一,被告系按2015年8月5日所签订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预付工程款,第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数额7,741,000.00元,已超过仲标合同的数额7,116,856.39元,第三被告在向税务部门报送备案合同时及让原告开具工程发票时也是按1078万元的合同履行。第四,原告申请对所施工的工程经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经鉴定合同内的工程款为13,831,130.07元,超过仲标合同数额6,714,273.68元。故应1078万元的合同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申请签订的工程价格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因原告与被告在招投标前所签订的标前合同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原告申请签订的其施工的工程增项的工程数额为717,656.45元,加上履行的合同工程款为10,780,000元,减去原告未施工的工程款数额928,993.07元(无争议的减项工程款为232,918.71无,有争议减项的工程款,经法院认定应为减项的工程款696,074.36元),再减去被告已付工程的数额7,741,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827,663.36元。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之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应从原告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同行业间拆借利率给付为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辽中产业园厂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所承建1#、2#粮食储备仓、清粮接受车间、门卫、设备用房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范围:图纸内全部内容,不包含室内外装修部分、消防部分、钢结构不包含防火涂料、图纸标注二次设计部分。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1078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拨付总工程款的20%作为预付款;基础完工,钢结构进场拨付40%;主体验收合格拨付3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满15天内甲方一次性拨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工程合同补充条款内容,经双方协商,除按图纸施工外,部分工程量变更:一、1号、2号仓储库房量变更为1、图纸防火墙及防火基础取消;2、室内地面更改为250厚,施工方法为,下100厚混凝土,做高分子防水、水泥砂浆保护层、上为150厚混凝土地面;3、取消女儿墙;4、内墙板为1.0厚;5、地面下中砂改为山皮石。二、清粮车间,1、保温板改为聚苯乙烯苯板;2、地面做法为一次成型;3、钢结构屋面支撑按1版图纸施工;4、钢结构立柱按1版图纸施工;5、地面下中砂改为山皮石;6、取消女儿墙。三、消防水池及门卫1、取消二层消防水池顶板;2、、保温板改为聚苯乙烯苯板;3、地面、屋面做法为一次成型;4、降水井打一个常用井;5、彩钢板外顶板、外墙板为宝钢板材,型号按图纸施工。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进入工地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招投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清粮接收车间、消防门卫设备用房,合同价款为7,116,856.39元。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辽中产业园厂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按1078万元标前合同的约定,于8月7日拨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先后拨付给原告工程款7,741,000元。原告施工的1号粮食储备仓、2号粮食储备仓于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清粮接收车间于2016年10月15日经原告、被告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因给付工程款事宜,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8月9日诉讼到法院。本院受理后,由原告申请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合同内部分金额为13,831,130.07元,合同外增量部分金额为717,656.45元。被告于2019年2月18日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减量部分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沈阳中建东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无争议部分金额为232,918.71元。有争议部分(一)1号粮食储备仓:第1、2项散水及皮道砂垫层,申请人认为现场实际未施工,被申请人认为已按图施工,我鉴定人员在现场勘查中未看到砂垫层,具体是否施工我鉴定公司无法确认,此部分争议金额分别为:散水金额7,463.93元;坡道金额419.84元。第3项防火墙,申请人认为被告未按图纸施工,防火墙由申请人自行施工,被申请人主张防火墙及防火基础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取消,不在合同范围内。我公司查看质证过的图纸,工程做法为条形基础、钢筋混凝土墙及轻钢龙骨配纤维增强硅酸钙板保温墙面;但现场勘查为砌块墙。此部分未施工工程争议金额为179,003.01元。第4项女儿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被申请人认为女儿墙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取消,不在合同范围内。我公司鉴定人员在现场勘查中发现确有部分女儿墙未施工,此部分争议金额为97,079.56元。第5项配套工程申请人认为1、3、4、5、6项被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被申请人认为1、3、4、5、6项不属于施工合同范围,此部分由于双方合同界限不清产生争议,争议金额为70,326.16元;第6项地面,申请人主张地面中的防水层及找平实际未施工,此部分鉴定金额为28,297.26元;而被申请人主张仅面层中抹光人工为申请人施工(施工材料为被申请人提供),此部分金额为2,767.75元,其他均按图纸施工。由于现场为已完工程,放水层及找平为隐蔽工程,我鉴定公司无法确认实际是否施工。第7项粮食储备仓钢结构第二遍喷漆,申请人认为此项工艺被申请人实际未施工工;而被申请人认为按图纸要求已完成此项工艺,且有检验报告。此项工程争议金额为120,060.94元,我鉴定人员在现成查勘中无法确认此工艺是否施工。(二)2#粮食储备仓:同1#粮食储备仓。(三)清粮接收车间:第1、3、5、6、7、8、9、11、12、13项,以上各项为施工质量问题,不在我公司鉴定范围。第2项室内所有高位插座、卷帘门电源、消电源及电路配套设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被申请人认为插座面板、消防电源不属于施工合同范围。卷帘门电源预埋工程已完成施工。此部分由于双方合同界限不清存在争议,此争议金额为15,369.3元。第4项清粮接收车间钢结构第二遍喷漆,申请人认为此项工艺被申请人实际未施工,而被申请人认为按图纸要求已完成此项工艺,且有检验报告。此项工程争议金额为72,104.31元。我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中无法确认此工艺是否施工。第10项混凝土构件及楼梯抹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被申请人认为此部分为装饰工程,不在本合同范围内。但根据图纸做法表中所述,此部分应为被申请人施工。此部分争议金额为5,005.83元。(四)门卫、消防水池、设备用房,第1项室内、外抹灰,申请人认为室内、外抹灰应为被申请人施工,鉴定金额为23,281.42元。第2、项室内、外保温,申请人认为应含在合同内,为被申请人施工部分,被申请人认为应在装修工程内,不含在合同内。根据以往工程惯例,保温工程应含在主体工程内,不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此部分争议金额为18,881.77元。第3、项电气开关、插座、照明、配电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图纸施工,被申请人认为配电箱已施工,而开关、插座面板、照明灯具为装修工程部分,不属于施工范围。此部分由于双方合同界限不清存在争议,争议金额为9,295元。以上有争议的金额为1,149,995.69元。
一、被告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827,663.36元;
二、被告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
给付原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827,663.36元之利息款,利息从201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
付原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827,663.36元之利息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同行业间拆借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00元,其中由被告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承担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所交纳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红云
审 判 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冯 莉
书 记 员 卢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