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904执异1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
委托代理人:张宁,男。
原案申请执行人:***,男。
委托代理人:孙霁琛、孙琦东,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桂英,女。
本院在执行***与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七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6月21日对本院查封、冻结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万谷园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系承建沈阳万谷园公司“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辽中产业园厂区项目”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该施工项目的建设完全是***组织的施工队伍,投入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建筑材料、大中小型设备设施、人工费等也全部由***自行支付及承担,***只是挂靠沈阳七龙公司名义施工,且施工的已付工程款也是由沈阳万谷园公司直接支付给***,沈阳七龙公司并没有任何的投入,沈阳七龙公司是代异议人***向万谷园公司主张追索工程款,***系该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另案涉工程款是农民工的工资报酬,且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3241号和沈阳市中院(2021)辽01民终13985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是项目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是生效判决中确认的全部债权的真实债权人。同时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的2021年10月1日就与沈阳七龙公司已履行完毕债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且异议人***作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398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已向辽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115执1987号。故贵院对异议人***的债权予以查封冻结,侵犯了异议人***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年4月19日做出的(2020)辽0904执13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解除对(2021)辽0115执1987号执行案件中(2021)辽01民终13985号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的查封、冻结。
原案申请人***称,一、在本案实现有效查封前,异议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与沈阳七龙公司、王贵龙、吕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作出(2019)辽09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沈阳七龙公司、王贵龙、吕东艳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0年4月28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辽0904执133号。2021年10月20日,贵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下达了(2020)辽0904执13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沈阳七龙公司对沈阳万谷园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在贵院完成查封强制措施后,2021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沈阳七龙公司为逃避其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义务,向沈阳万谷园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称被执行人沈阳七龙公司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3985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该文件于2021年10月22日送达沈阳万谷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贵院下达的查封冻结裁定时,沈阳七龙公司与异议人***的债权转让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及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尤其是转让人有其他尚在执行中的被执行案件,原则上应进行实质性审查。经查询,本案被执行人,沈阳七龙公司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存在13条被执行人信息,在天眼查查询显示存在35条限制消费令、33条终本案件、5条失信被执行人、61条历史被执行人案件。本案中,沈阳七龙公司明知其对万谷园公司的法定债权被贵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仍将其对沈阳万谷园公司的全部债权予以转让,企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规避履行执行义务,不符合第九条规定中“依法转让”的条件,其真正的目的是规避其生效判决确认的执行义务,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二、异议人关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经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0115民初3241号】一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做出终审【案号(2021)辽01民终13985号】判决均确认,上述案件诉争财产权利人是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没有关于异议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定。其次,在本案中不宜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审查。因“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而本案只是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参照最高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不应对案外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审查;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沈阳七龙公司恶意串通,滥用程序性权利,多次提起执行申请与执行异议,异议人异议请求应予驳回。2021年11月3日,沈阳七龙公司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沈阳万谷园公司,执行案号为(2021)辽0115执1912号。后贵院向辽中区人民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查封冻结该笔债权。因此,沈阳七龙公司向辽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该执行案件申请。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辽0115执1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辽0115民初191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2021年11月11日,***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案号:(2021)辽0904执异第17号】,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解除贵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沈阳七龙公司对沈阳万谷园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后撤回异议申请。2021年12月15日,***以受让了案涉债权为由,向辽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沈阳万谷园公司,辽中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辽0115执1987号。2022年4月19日,贵院作出(2020)辽0904执13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2021)辽0115执1987号执行案件中(2021)辽01民终139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
综上,在贵院合法查封、冻结沈阳七龙公司对沈阳万谷园公司享有的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沈阳七龙公司与异议人***相互配合,反复变更主体申请案件强制执行,反复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系双方滥用程序性权利,滥用司法资源,以达到阻止贵院的合法执行行为,恶意规避执行义务、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代理人恳请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裁判,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原案被执行人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异议申请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属实。关于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辽中产业园厂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确实是***,当时是***自己联系的工程、只是以答辩人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整个项目的建设均是由***自行组织的施工队伍、自行投入的建设材料和大小型设备设施;该项目虽以答辩人名义承建,但答辩人在该项目的建设上并没有任何的投入及资金支出,均是***自行支付及承担的全部建设资金及人工费用等,并且发包方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可见***在异议申请中所述事实属实,答辩人无异议。
二、***是对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和合法债权人,答辩人无论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享有万谷园米业的债权。
根据上述事实足见,因***自行承揽的工程挂靠在答辩人名下,以答辩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故在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应***要求,才以答辩人的名义起诉万谷园米业公司追索工程款,整个诉讼过程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是由***自己支付,答辩人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可见答辩人即是代***追讨工程款而已,并且答辩人在获取生效判决后,即与***履行完毕判决之债权转让的全部手续,足证***不但是对万谷园米业公司享有债权的实际权利人,而且***已依法取得和享有(2021)辽01民终13985号民事判决对万谷园米业的全部债权。
鉴于上述事实,***的执行异议请求合理合法,贵院应撤销(2020)辽0904执133号《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债务通知书》,依法解除对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的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与王贵龙、吕东艳、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辽09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依据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0)辽0904执1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沈阳七龙公司对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并向该米业公司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1月16日,***就本案执行标的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于同年12月15日撤回异议申请。
另查明,沈阳七龙公司与沈阳万谷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30日作出(2018)辽0115民初3478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沈阳七龙公司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45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又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0)辽0115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万谷园公司给付沈阳七龙公司工程款2827663.36元及利息。沈阳万谷园公司及沈阳七龙公司分别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39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0月1日,***与沈阳七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沈阳七龙公司将依据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3985号民事判决书享有沈阳万谷园公司的债权转让给***。2021年10月21日,沈阳七龙公司向沈阳万谷园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1年10月22日送达。***依据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1月25日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115执1987号。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0)辽0904执133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2021)辽0115执1987号执行案件中(2021)辽01民终13985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期限二年。并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沈阳七龙公司的陈述,本院(2020)辽0904执133号执行裁定、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3985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与王贵龙、吕东艳、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0)辽0904执1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沈阳七龙公司对沈阳市万谷园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沈阳市万谷园公司于当日签收了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上述执行行为合法有效。2021年10月1日,***与沈阳七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沈阳七龙公司将依据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享有沈阳万谷园公司的债权转让给***。2021年10月21日,沈阳七龙公司向沈阳万谷园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1年10月22日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0即向沈阳万谷园公司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沈阳七龙公司将对沈阳万谷园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于2021年10月22日通知到达沈阳万谷园公司,系后于本院的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沈阳七龙公司就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让,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39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工程款归属被执行人沈阳七龙公司,并未确定工程款归属异议人***或向其支付,故本院基于对沈阳七龙公司对沈阳市万谷园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的查封、冻结执行行为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继续对涉案标的查封、冻结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称其系“沈阳市万谷园米业有限公司-辽中产业园厂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执198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享有该项目工程款的债权的主张,其是否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基于与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取得涉案债权不能阻止本案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冉 力
人民陪审员  黄萍萍
人民陪审员  康红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