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9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安鞍山市合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龙、宋晓琳(实习),均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沈阳穗港白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代码912101007427181422,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孟令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单位员工,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审第三人: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3573463096R,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1-22-15)。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英,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沈阳穗港白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6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61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即便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申请阜新市太平区法院对被上诉人下达的冻结付款通知书也阻却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权,进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是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所以,本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具备向被上诉人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其次,冻结付款通知书并不能阻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冻结付款通知书是查封冻结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是上诉人,并非是第三人,即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此,案涉债权是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冻结付款通知书对于上诉人本身,并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并不能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最后,不论人民法院主观如何认为都不能否认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上诉人的起诉也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恳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611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35203.15元。2、被告给付以435203.15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加上相对的利息后总金额:499705.8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第一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金额为449658.65元;变更第二项诉求数额为554743.93元;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求金额为449658.69元;变更第二项诉求为被告给付以449658.69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曰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以来,被告沈阳穗港白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港公司”)开发“碧桂园公园里项目”,2016年4月,穗港公司为保证工程按期交付,委托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龙公司”)完成该项目沈阳碧桂园公园里项目三期货量区清理垃圾.材料搬运抢工工程、沈阳碧桂园公园里项目三期货量区抢工工程、沈阳碧桂园公园里项目三期一.二标段货量区抢工工程、沈阳碧桂园公园里项目三期二标段货量区抢工工程,己经完成结算,合同总金额为:2200000元。本案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验收工作。2018年3月开始碧桂园集团辽宁区域成本管理部造价组对涉案项目己经全部完成审核结算定案,1、沈阳碧桂园公园里项目三期货量区清理垃圾.材料搬运抢工工程(【辽宁区域-公园里项目期】【零星】【6】【2016】207)结算定案金额为:499564元,己经支付工程款399651.2元,剩余未付工程款:98222.8元;2、沈阳碧桂园公园里项目三期货量区抢工工程(【东北区域-公园里项目-一期】【零星】【5】【2016】190)结算定案金额为:488220元,己经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88220元;3、沈阳碧桂园公园里项目三期一.二标段货量区抢工工程(【东北区域-公园里项目-一期】【零星】【2】【2016】136)结算定案金额为:708859.54元,己经支付工程款547649.2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46754.75元;4、沈阳碧桂园公园里项目三期二标段货量区抢工工程(【东北区域-公园里项目-一期】【零星】【13】【2016】216)结算定案金额为:499988元,已经支付工程款397982.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102005.6元;上述合同剩余工程款合计为435203.15元,2018年3月结算之前,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45282.85元,尚欠工程款435203.15元。2018年3月结算以来,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综上所述,原告己经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现案涉工程己交付并实际使用,原告己经完全并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将沈阳碧桂园公园里项目三期货量区清理垃圾.材料搬运抢工工程、沈阳碧桂园公园里项目三期货量区抢工工程、沈阳碧桂园公园里项目三期一.二标段货量区抢工工程、沈阳碧桂园公园里项目三期二标段货量区抢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并签订合同四份。至2018年3月,被告给付第三人工程款1745282.85元,尚欠工程款435203.15元。2021年10月19日阜新市太平区法院冻结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73.9万元,冻结期限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现案外人申请阜新市太平区法院对被告下达了冻结付款通知书,冻结的273.9万元中包含案涉工程款,因此,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冻结通知也阻却了原告向被告的付款请求权。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96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案涉合同签订、付款、结算均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表明其挂靠原审第三人进行施工。现包含案涉工程款在内的款项被案外人申请冻结。一审法院认为即便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该冻结通知也阻却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权,裁定驳回其起诉的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