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8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穗港白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9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斌,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1-22-15)。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英,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穗港白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8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穗港公司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我方认为**不是实际施工人,我们认为七龙公司是劳务分包人,至于**和七龙公司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所以我们认为**无权和我方主张工程款,我方和七龙公司也没签订实际施工合同,原审拿到的是我们预审批流程合同。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冻结了七龙公司在我方的工程款,证明我公司不支付款项符合规定。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七龙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穗港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157624.9元;2、穗港公司给付以1157624.9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穗港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穗港公司因开发的碧桂园公园里项目三期高层(4栋高层)、四期(8栋多层)、五期-1多层区(17栋多层)及半地下车库(2.15万平)工程交楼抢工,委托七龙公司配合项目完成交楼相关材料倒运、配套工程挖沟、给排水井、强电井清理维修、临水、临电维修等大量零星工程进行施工。针对涉案工程部分未签订书面,七龙公司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施工工程。另查明,**作为实际施工人除施工涉案工程外,还实际施工了穗港公司碧桂园公园里项目的其他零星工程,其他零星工程与穗港公司合作的流程为**先施工,施工过程中均形成碧桂园项目部统计明细表,**及穗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施工完成后,**向穗港公司上报造价清单,穗港公司进行内部审批程序,审批后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后形成结算定案表,如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BGY-20200701。)涉案工程已经穗港公司内部审批流程,该流程中明确记载涉案工程费用约115.6万元,穗港公司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续多次与穗港公司沟通签订合同及结算问题,穗港公司均未予配合,**无奈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穗港公司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应由穗港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及应否支付的问题,从**提举的证据看涉案工程所在的项目已交付使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穗港公司关于项目工程的流程看,**已在施工完成后报送了造价清单,穗港公司亦进行了审批,仅是未签订书面合同及结算定案表,但按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看均是同样流程,故**提举的20200522-辽宁区域-白塔项目-关于签订白塔项目2017年交楼区抢工工程合同的请示载明的事项客观真实,亦是穗港公司予以确认的流程,故对该请示中载明的工程款金额115.6万元予以确认,无鉴定必要,减少双方因鉴定产生的损失,故**主张的工程款1157624.9元,对其中115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穗港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问题,以**起诉时间即2021年5月18日开始计算为宜,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穗港白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0元,**承担50元,沈阳穗港白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510元。
二审期间,**提供银行流水打印件、聊天记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案涉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案涉合同无效,但**已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有权向穗港公司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经穗港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明确记载涉案工程费用约115.6万元,穗港公司相关部门审批通过,据此可认定案涉工程款为115.6万元,穗港公司应当向**给付该款项,故本院对于穗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案法院查封的问题,因本案债权人为**,故与另案法院查封的问题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穗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0元,由沈阳穗港白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