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911民初389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1-22-15。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英,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伟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经济开发区开发大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龙公司)、***、阜新伟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被告七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被告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11月,原告在伟业公司综合楼建筑工地从事劳动。***负责该建筑工地招工管理并负责给工人开工资。原告向伟业公司追索工资过程中发现伟业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七龙公司,七龙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伟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实际受益者,其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七龙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转包人应与***承担共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被告七龙公司辩称:伟业公司综合楼工程与七龙公司无关,七龙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应驳回对七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挂靠七龙公司施工伟业公司综合楼工程,伟业公司为***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待核实。原告诉求的工资表证据不属实,有异议。原告证据上缺少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该工程实际施工时间是6-8月份,且上述工人从事的工种,除了力工外其他工种均是分包的,钢筋工是马玉良承包的,木工是潘志宏承包的,瓦工是李文学承包的。***挂靠在被告七龙公司名下,应由七龙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原告在2019年1月以同一理由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伟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七龙公司,原告是***雇佣的工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伟业公司不拖欠七龙公司及***的工程款,伟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提供《阜新唐王工地人工费明细》、《西出口工地》、《收条》、《西出口工地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拖欠职工工资明细表,在工种、进出场时间、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等处均为空白,没有制表人及负责人签字,工长关国财签字无法认定真伪,故无法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及被拖欠工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提供的证据形成于2015年2月11日及2016年3月8日,上面均有工人签字确认,这些证据中涉及的工人并不包括原告,虽然原告主张***的证据中只是部分工人,但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2.***提供(2019)辽0911民初316号及(2019)辽09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3.伟业公司提供承包合同书,七龙公司提供录音。本院认为***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承包并施工工程的是其个人;当事人对录音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承包书中与七龙公司相关之外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录音予以确认。
4.伟业公司提供(2017)辽0902民初1602号判决书,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4年5月31日,***与伟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承包伟业公司综合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承包总价格400万元;付款方式:***施工到单体主体框架4、5层封顶,内外抹灰工程完成后,伟业公司用所欠桥梁工程款相抵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往来账目核实后给予工程款结算,留5%质保金,一年之内结清。
***承包工程后雇佣工人施工。
2015年2月11日,伟业公司综合楼工地***项目部会计李淑兰制作《阜新唐王工地人工费明细》,明确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如下:杨庆国10305元、潘世红1320元、齐宝山1200元、赵海960元、王玉宏960元、倪中国960元、陈铁军6851元、艾胜利2224元、陈宝林6415元、高奎江4784元、关国财23600元、徐秀英3000元、赵景文2571元、冷光龙765元、朱庆民1636元、周兴林8525元、周玉华8790元、李文学30000元、王金和7100元、白相臣13005元、安铁山15086元、赵守忠14900元、胡亮450元、砌筑工程承包69120元、水暖工程承包42000元。明细上分别由潘世红、陈铁军、关国财、李文学签字确认。李淑兰制作的西出口工地工人工资明细上有李文学签字确认,涉及的工人包括:关国才、赵景文、朱庆民、冷光龙、白相臣、安铁山、谷怀军、王振德、陈宝林、赵宇忠、王金和、徐秀英、胡亮、艾胜利、潘世红、齐宝山、赵海、王玉宏、倪忠国、杨庆国、杨春明、白树刚、陈铁军、赵志帅、李佳南、周玉华、周兴林、高奎江、耿文泉、程丙超、刘福刚、徐景东。
2015年2月16日,***向下列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领取人出具《收条》,涉及的工人包括:魏志海、潘世宏、杨国庆、齐宝山、赵海、王玉宏、倪忠国(前述工人工资由潘世宏领取)、关国财、徐秀英、赵景文、冷光龙、朱庆民、周兴林、周玉华(上述七人工资由关国财领取)、陈铁军、艾胜利、陈宝林、高奎江、李文学、王金和、白相臣、安铁山、赵守忠、胡亮、谷怀军(上述十一人工资均由本人领取)、砌筑承包费(由李文学领取)、水暖承包费(苏文忠领取)。
2016年3月8日,***向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由李淑兰制作工人工资明细表,表上由***加盖名章、工人签字确认,涉及的工人包括:杨庆国、潘世红、齐宝山、赵海、王玉宏、倪忠国、陈铁军、艾胜利、陈宝林、高奎江、关国财、徐秀英、赵景文、冷光龙、朱庆民、周兴林、周玉华、李文学、王金和、白相忱、安铁山、赵守忠、胡亮、砌筑承包李文学、水暖承包苏文忠、耿文泉、程丙超、刘福刚、徐景东、邹军辉、林龙、抹灰承包魏志海、马玉良、刘向红、耿文泉。同日,杨庆国、潘世宏、齐宝山、赵海、王玉宏、倪忠国、陈铁军、艾胜利、陈宝林、高奎江、关国财、徐秀英、赵景文、冷光龙、朱庆民、周兴林、周玉华、李文学、王金和、白相忱、安铁山、赵守忠、苏文忠、耿文全、程丙超、刘福刚、徐景东、邹本辉、魏志海、马玉良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末前不到政府上访状告***。
2017年5月18日,***雇佣的财务人员与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对账,确认内蒙桥工程款464万元中400万元转伟业公司综合楼工程款。
2019年12月11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9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伟业公司是伟业公司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因***、七龙公司非案件当事人,不能确定其在建设工程中的主体身份,***是否拖欠***工资情况亦不能认定,终审判决伟业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本院认为,(2019)辽09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工程涉及的***、七龙公司非该案的当事人,经释明后,***明确不追加***及七龙公司为当事人,故不能确定在工程中的***、七龙公司的主体身份,***是否拖欠***工资情况不能认定,故***要求伟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支付工资的意见缺乏依据而不应支持。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提供的证据中明确表明受其雇佣参与工程施工的工人人员,***虽主张不是全部工人,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实际受雇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拖欠工资。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颖
人民陪审员 王娇娇
人民陪审员 赵香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