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宏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河路55-3号1-26-2。
法定代表人:孟令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龙,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1-22-15)。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英,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宏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汇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龙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宏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请求撤销(2021)辽0112民初161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第三人七龙建设签订《碧桂园项目机械台班零星用工劳务分包合同》,七龙建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所有与案涉合同施工内容有关的函件、进度款申请、支付等环节均是七龙建设与上诉人直接进行往来,**作为七龙建设的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进行沟通,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将合同款直接支付给**个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各自的合同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处理,上诉人与七龙建设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因此,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款项。2.按照案涉合同第五条11.1的约定,双方结算人员应当对核算无误的结算资料共同签字确认结算。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定案表虽然有上诉人员工孙璐璐签字,但在项目总意见处、区域成本负责人意见、区域总裁意见处均为空白,并且也并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盖章,该结算定案表中的金额仅为上诉人一个员工签字的金额,并未经过最终审核通过,原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定案表认定案涉合同已结算,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合同第8.3条的规定,承包人收取完工结算价款时,应向上诉人提供全额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暂不支付。按照该规定,如原审第三人未向我司开具发票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借用第三人七龙建设的资质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七龙建设与上诉人宏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宏汇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3866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数额正确。孙璐璐作为上诉人宏汇公司的造价管理部门负责人,其签字之前,上诉人宏汇公司已经对应付款数额进行过财务造价审核。至于上诉人宏汇公司其他负责人是否签字,只是上诉人宏汇公司的内部流程,并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早在2019年12月份,就完工并交付给上诉人宏汇公司使用,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上诉人宏汇公司始终在拖延怠于结算,至今长达两年多之久。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所以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对上诉人宏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七龙建设的意见是,与**答辩一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38,660元;2.被告给付以38,66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9日,宏汇地产与第三人七龙建设签订《沈阳碧桂园中央公园项目货量区抢工工程》,合同编号:BGYHT-027,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浑南区智慧三街51号,施工范围及内容为沈阳碧桂园中央公园项目货量区抢工工程,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为199,000元。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现金支付,应在6月支付的进度款顺延至当年的7月支付,应在12月支付的进度款顺延至第二年的1月支付。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际用工量的80%进行支付,在提前完整完工资料、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待承包人人员及机械完成撤场之后,按本合同约定扣除相关款项后无息付清。第三人七龙建设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第三人七龙建设自认宏汇地产已支付工程款159,200元,尚欠工程款38,660元。宏汇地产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工程竣工验收最终审批通过的时间为2020年7月。宏汇地产公司员工孙璐璐于2021年2月4日在沈阳碧桂园中央公园项目货量区抢工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签名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97,860元。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故应由宏汇地产直接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8,66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问题,以原告起诉时间即2021年9月3日开始计算为宜,以38,6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宏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38,660元及利息,利息以38,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承担78元,被告沈阳宏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8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七龙建设同意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权利,该公司放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此外,七龙建设同意在本案中向宏汇地产交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问题。**与七龙建设之间系挂靠关系,且七龙建设同意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权利,故**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以结算造价汇总表的金额作为涉案造价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属于抢工工程项目,不易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现被上诉人提交了有上诉人成本人员及项目工程人员签字的结算材料,综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以结算造价汇总表载明的金额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由上可知,本案中**属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权利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及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上诉人此项主张成立,虽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原审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二审在纠正该瑕疵后对裁判结果不予调整。
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系七龙建设支付工程款发票的主张。因二审中,七龙建设同意在本案中向宏汇地产交付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二审判项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及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6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沈阳七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沈阳宏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面值为3866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承担78元,被告沈阳宏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沈阳宏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
审 判 员 王纪
审 判 员 陈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昊
书 记 员 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