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3751号 原告: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7-11号(3-2-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50768049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乾沙街29号7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0090800D。 法定代表人:**锁,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222-25号3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MA0XWHOK1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源公司”)、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骏景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源公司及被告金科骏景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澳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0,784.74元及利息(以1,580,784.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已付抵房款858,254.7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澳源公司签订《沈阳金科星空之城项目7号地1期、2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澳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乾沙街29号的沈阳金科星空之城项目7号地1期、2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1.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暂定),具体计价说明详见合同附件1。2.工程含税总价款为3,594,487.5元。3.本项目搭房约定为“搭房房源为沈阳集美天城-商业-SYJKDC-SYHGQSC-001-7号楼底商-11门-1011,搭售总价为5,693,108元”,具体协议书详见附件《搭房协议书》(如有)。同日原告与被告澳源公司签订《搭房协议书》,《搭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鉴于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沈阳金科星空之城项目7号地1期、2期土石方工程),并于2020年8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现为保证乙方购买甲方制定物业的购房按时完成,乙方同意按以下约定缴纳现金或甲方从应付给乙方的该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中直接扣除:2020年8月20日前乙方缴纳房款总额的15%;2020年11月30日前,乙方缴纳房款总额的35%;剩余未支付的房款不晚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缴纳;至2021年4月30日前,乙方仍未完成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指定物业总额的,剩余部分金额,由甲方从应付乙方的该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如甲方当月没有扣除或者甲方应付乙方的该工程当月进度款金额不足扣除的,甲方有权在后续的应付的该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中扣除,直至扣足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2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澳源公司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确认原告施工工程产值为1,580,784.74元。二被告均属于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的关联公司,原告为将案涉工程搭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由第三人与被告金科骏景公司签订《沈阳•金科集美天城项目商品房认购书》,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金科骏景公司共计支付了858,254.71元房款。但《搭房协议书》、《沈阳•金科集美天城项目商品房认购书》属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均属于无效。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实际支付的搭房款。 被告澳源公司、被告金科骏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逾期在14天以内的发包人(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延误一天按日千分之0.2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日千分之0.3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返还已付抵房款858,254.71元的诉请。按照原告与被告澳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与被告金科骏景公司签订的搭房协议约定,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应继续按照搭房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搭房协议书、商品房认购书、银联商务回单、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企业信息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澳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澳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公司。工程名称:沈阳金科星空之城项目7号地1期、2期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乾沙街29号7门。合同含税总价款:3,594,487.5元。本项目搭房约定为[搭房房源为沈阳集美天城-商业-SYJKDC-SYHGQSC-001-7号楼底商-11门-1011,搭售总价为5,693,108元],具体协议书详见附件《搭房协议书》(如有)。合同第二十条8: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后的剩余款项,逾期在14天以内的发包人(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超过14天以上28天以内的,每延误一天,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由发包人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承包人支付利息。附件1第五条工程款支付4:二审结算完成后,支付二审审定金额扣除所有应扣款项及质保金后的余额。 2020年8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澳源公司签订《搭房协议书》,第一条:乙方(原告***公司)同意与甲方(被告澳源公司)签订总额为5,693,108元的物业购买合同。甲方指定乙方购买的物业可以是甲方开发的物业,也可以是甲方指定的其他单位开发的物业,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第四条:鉴于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沈阳金科星空之城项目7号地1期、2期土石方工程],并于2020年8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现为保证乙方购买甲方指定物业的购房按时完成,乙方同意按以下约定缴纳现金或甲方从应付给乙方的该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中直接扣除:2020年8月20日前,乙方缴纳房款总额的15%;2020年11月30日前,乙方缴纳房款总额的35%;剩余未支付的房款不晚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缴纳;至2021年4月30日前,乙方仍未完成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指定物业总额的,剩余部分金额(具体以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指定物业的总额减去甲方已确认的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单位及个人购买的物业房价款和相关税费总额),由甲方从应付乙方的该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如甲方当月没有扣除或者甲方应付乙方的该工程当月进度款金额不足扣除的,甲方有权在后续的应付的该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中扣除,直至扣足为止。……甲方确认的房源表中沈阳集美天城-商业-SYJKDC-SYHGQSC-001-7号楼底商-11门-1011,搭售总价5,693,108元与市场总价4,824,828元之间的价差868,280元,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通过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的方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现金补偿,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9%工程类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8月19日被告金科骏景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沈阳•金科集美天城项目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第三人***认购被告金科骏景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金科集美天城项目的第7号楼底商11门1层1011号房,享受优惠折扣后总价款为5,693,10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认购人于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一期853,967元,第二期支付1,992,588元,第三期支付2,846,553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金科骏景公司支付房款853,967元。房产并未实际交付。第三人***陈述其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原告系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金科骏景公司签订该合同,第三人***支付的853,967元房款是代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澳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20年9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21年12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澳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580,784.74元。被告澳源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澳源公司与被告金科骏景公司属于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的关联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日0.3‰标准计算。被告澳源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按LPR标准审查。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公司与被告澳源公司签订的《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协议应属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对清偿债务的方式所做的约定,并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金科骏景公司签订的《沈阳•金科集美天城项目商品房认购书》从形式上看是买卖合同,但实质上也是基于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搭房协议书》与《沈阳•金科集美天城项目商品房认购书》虽已成立,但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澳源公司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澳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0,784.7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从案涉工程结算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开始给付。 关于原告***公司已付的抵房款应否返还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暂定的合同总价为3,594,487.5元,同日签订的《搭房协议书》中房产的合同价为5,693,108元,市场价为4,824,828元,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交纳了购房款853,967元,由此可看出暂定工程款和已交纳的购房款之和与《搭房协议书》中房产实际市场价相差不大。但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额为1,580,784.74元,此时若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即使将全部工程款进行抵顶,原告仍需再行交纳三百余万元的购房款。因《搭房协议书》与《沈阳•金科集美天城项目商品房认购书》实质上并非买卖合同性质,原告签订该两份合同也并非为了购买房产,故在原告并未受领顶账房产的情况下,继续履行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被告金科骏景公司应将原告已付的购房款853,967元返还给原告。因《沈阳•金科集美天城项目商品房认购书》的相对方和收款方均为被告金科骏景公司,并非被告澳源公司,且原告现未举证证明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存在公司财产混同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澳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抵房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0,784.74元及违约金(以1,580,784.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853,967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2元,由被告沈阳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27元,被告沈阳金科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栾 岚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