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安耐诚管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8804号 原告:沈阳安耐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P5HBH2R。 法定代表人:高淑凤,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7-11号(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50768049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安耐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安耐诚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安耐诚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84,11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94,96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万元;四、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夹砂管及玻璃钢一体化泵站等材料与原告签订六份《供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但余下550,910元未给付。其中55万元是承兑汇票,但是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进行承兑(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8月10日以及2021年9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到期无法承兑时,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2022年5月23日,沈阳万森实业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433,200元到期债权及《工程供货合同书》荐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曾就该笔债权向被告主张给付义务,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共计给付货款984,110元、支付违约金294,960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及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984,110元,包含两部分款项,其中550910元是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所发生的争议款项,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另外的433200元,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依据,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是受让的案外人对被告的债权依据债权人让提起诉讼,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因此根据民诉法解释221条之规定,本案不应当进行合并审理。就债权转让部分纠纷,原告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550,910元货款被告其中55万元已经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该55万元货款,并且是按照和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指定的是恒大集团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支付。第三,原告起诉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其实际损失,即便被告如果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也应当参照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第四,原告起诉要求支付7万元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对于该55万元货款,被告也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已经将恒大集团的商业承兑汇票被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如果该承兑汇票出现到期无法承兑的情况,责任也并不在被告一方,被告对此并无任何过错。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433,200元债权转让部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6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90828-105、20191025-130、20200523-36、20201123-123、20201208-145、20211223-1043,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钢夹砂管。 嗣后,原告依约供货,2021年12月30日双方签署了《材料现场结算单》,共同确定2019年至2021年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沈阳安耐诚管业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玻璃钢砂管金额1,336,111.5元,泵站350,000元,共1,742,271.5元。沈阳安耐诚管业有限公司付款11次,截至2021年12月30日沈阳安耐诚管业有限公司欠沈阳安耐诚管业有限公司材料款910元,另有550,000元恒大商业承兑未兑付。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沈阳恒厦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共计55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8月10日以及2021年9月29日。因此三张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未付款,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6份《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550,910元及违约金。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94,960元,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50,91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7月13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安耐诚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50,91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50,91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安耐诚管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安耐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9元由原告负担4,646元,被告负担8,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皓天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