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093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7-11号(3-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2年8月暂计利息:90000元,本金及利息暂合计3090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被告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用于公司运营,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为每月1.5分利。原告于2018年5月4日起截至2018年5月15日止,以***、***银行卡,转入借款共计282万元(扣除4个月利息费用18万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截至2022年7月,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未予理会并且不再支付借款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截至今日被告都未正面回应,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案涉多起恒大票据纠纷案件,涉案额共计3198万元,导致被告公司的账户被封,无法支付原告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案外人***于2018年5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被告***配偶)转账70万元,于2018年5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转账12万元。案外人***于2018年5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转账50万元,于2018年5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转账50万元,于2018年5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转账50万元,于2018年5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转账50万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贷款方、债权人)与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方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方;借款利息月利率1.5分利;贷款方随时可以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贷款方应当给借款方1个月的准备时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向**借款300万元,款项交付为***、***转入一部分,收据尾部备注收到282万元整,利息先扣除4个月。 2.借款后,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按月偿还利息,每次还款金额均为45000元,具体还款时间如下: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14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14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14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14日、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2月14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2月14日、2022年3月15日、2022年4月15日、2022年5月13日、2022年6月14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原告自2018年5月4日起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中除约定利息过高部分、预先扣除利息部分等无效部分之外,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金数额的问题。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通过案外人***、***向案外人***(被告***配偶)转账共计282万元,且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尾部亦备注“收到282万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向二被告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282万元。 关于利息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应为:自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18年5月10日当日,以借款本金8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18年5月11日当日,以借款本金1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18年5月12日当日,以借款本金18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18年5月13日当日,以借款本金2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借款本金28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实际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四倍即14.8%计算。 关于被告已偿还款项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而原、被告对于提前归还的款项性质并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此后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冲抵到期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因此,结合前述利息计算方式及已偿还款项冲抵方式,截至2022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3045.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3045.77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宝利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 雪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