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公安县章庄铺镇同心村民委员会、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章庄铺镇同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公安县章庄铺镇同心村。
法定代表人:曾贤忠,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克明,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公安县,系该村委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王岗村**。
法定代表人:张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上民,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公安县。
上诉人公安县章庄铺镇同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心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贤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克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心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1.本案是因工程质量存在明显瑕疵引起全村干部拒付工程款,而非拖欠工程款。2.双方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了《章庄铺镇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委托工程实际承包人冯军与村原支部书记毛传清就工程需先建42处过路涵管、路基降坡、部分地段需做石墙等有关附属工程进行协商,并于2010年5月2日另行签订了《同心村通村附属工程建设合同》。同年5月3日,同心村通村公路开工,主体工程大约在2010年9月30日前完工。一审认定的开工时间和工程完工验收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定本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是错误的,本案工程40天无法完成,证据明显造假。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也是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3.被上诉人领取的国家公路奖补资金是77.5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75万元。4.冯军在2011年3月27日、2012年11月20日先后二次向上诉人借款共计402687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5.被上诉人修建的公路至今水泥缝没有填沥青,工程预算明细沥青为8794元,说明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一审对鉴定结论不作认定,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违背证据的三性原则,显失公平。1.公安县交通局公路验收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一是工程未开工就有工程验收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二是工程验收时没有发包方和承包方参加,不具有关联性;三是该验收报告中的署名非朱军本人所签,不具有合法性。一审以该份虚假的证据认定工程验收合格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偷工减料,造成公路多处裂缝,存在过错,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工程质量不达标,验收不合格,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22313元及利息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按双倍利息的基础上利滚利,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
鑫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以工程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1.《公安县章庄铺镇回龙湾村通村公路验收报告》明确载明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公安县交通局《2009通村公路项目资金拨付表》也载明,案涉工程经镇、村、施工方及交通局验收为7.75公里。上诉人虽然没有在上述文件上签字,但实际是参与了工程验收,如果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国家的奖励补助资金不可能拨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以40天工期不可能完工为由而否认验收报告,但没有提交任何足以推翻该验收报告的证据,仅仅是凭毫无科学依据的猜想。2.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上诉人实际使用多年,即使上诉人不认可验收报告,其对工程质量提出抗辩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4.上诉人依据公安县恒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该工程不合格,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村级公路标准与城市道路工程标准是不能相提并论的,且鉴定意见最终结论认定该通村公路系合格工程,其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二、上诉人关于以奖代补数额和冯军借款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工程的国家补助资金确为77.5万元,但该款含合同以外修建的8个会车台的2.5万元费用。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冯军分两次向上诉人借款402687元,借条载明的是公路工程款,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2900元;2.判令被告以13029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起至被告给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同心村委会对外发布通村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原告鑫盛公司在得知该信息后,组织人员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标书,通过公安县招投标管理中心交纳了保证金,并提交了标书。2009年11月9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确定原告为被告通村公路工程中标人。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章庄铺镇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起点为新2**国道到界溪桥6公里,新2**国道到老回龙湾村部1.5公里。路基宽4.5M,混凝土板面宽3.5M,下基层为3.9M宽、15CM厚12%石灰土,面层为3.5M宽、18CM厚C30混凝土。具体长度以县交通局路网办验收实际长度为准;工程每公里价格为25万元,国家以奖代补每公里10万元由镇路网办向上负责拨回,自筹每公里15万元由公安县章庄铺镇同心村民委员会分年与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账,当年结账50%,第二年30%,第三年全部付清;施工工期从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发包方按合同结账工程款,逾期不结,在一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超过一年加倍计息,直到结清为止;承包方负责工程质量达到省、市、县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不予资金结账”,原、被告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原告施工负责人冯军签了字,公安县章庄铺镇公路路网建设指挥部作为监证方也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及相关设备进村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提出了工程验收申请。2009年12月25日,公安县章庄铺镇人民政府、公安县交通局、公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共同对被告通村公路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报告显示“工程实际长度为6.75KM,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可以交付使用。如在一年的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施工方负责完善”,验收报告出具后,该通村公路即投入使用。2010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施工负责人冯军签订了《同心村通村公路附属工程建设合同》一份,约定“东桥东回公路7500米的涵管42处,公路两旁护肩,10组的陈克军后面降坡,险处块石做墙,桥一、桥二、桥三、桥四、回一、回四没有硬化的公路铺碎石36车;工程建设造价252900元;工程至2010年8月28日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分期协商付款”。合同签订后,冯军即组织了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截止本案受理之日,双方没有提交《同心村通村公路附属工程建设合同》的工程验收报告。2011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到“公路工程款”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预借到“公路硬化款”202687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通村公路工程款10万元,同年,原告在公安县交通局领取了以奖代补的国家通村公路工程资金75万元。原、被告为余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承建的同心村通村公路长度为7500米。
一审中,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承建的公安县章庄铺镇同心村通村公路的混凝土厚度进行检测鉴定。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公安县恒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0日出具了公恒兴(2017)建质鉴第12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要求,合格点范围为(175.0MM-185MM)。全路段共抽测23点,混凝土面层平均厚度为175.6MM,实测路面施工厚度离散性较大,最大负偏差达30.5MM,最大正偏差达24.5MM,(其中小于175.0MM的共10点,占抽测点的43.5%,大于185MM的共6点,占抽测点的26.1%,合格率为30.4%)。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章庄铺镇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章庄铺镇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通村公路建设施工义务。2009年12月25日,公安县章庄铺镇人民政府、公安县交通局、公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共同对被告通村公路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被告虽没有在验收报告中签字认可,但在验收报告出具后,即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直至本案诉讼之日,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认可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章庄铺镇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章庄铺镇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中对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准确,视为没有约定逾期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关于《同心村通村公路附属工程建设合同》,该合同系被告与原告施工负责人冯军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原告不具关联性,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附属工程款2529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承建的同心村通村公路长度为7500米,确定本案诉争的工程价款为187.5万元。原告在被告处领到的20万元“公路工程款”和预借到的202687元“公路硬化款”,可冲抵被告所欠的工程价款,另减除被告在2015年已经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和原告在公安县交通局领取的以奖代补的75万元通村公路国家补贴,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622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公安县章庄铺镇同心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计622313元。二、被告公安县章庄铺镇同心村民委员会从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以562500元为基数按5‰月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5‰月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以925000元为基数按5‰月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以722313元为基数按5‰月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622313元为基数按5‰月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工程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63元,被告公安县章庄铺镇同心村民委员会承担6335元。原告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28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公安县章庄铺镇同心村民委员会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9日,同心村委会将本村的通村公路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鑫盛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中标金额为187.5万元,中标结果已报公安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备案。2009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章庄铺镇通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量、标准与质量要求、工程价格及结算方式等。本案争议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中,同心村委会对鑫盛公司完成的公路长度为7.5公里、已支付工程款502687元以及鑫盛公司完工后在公安县交通运输局领取了通村公路国家奖励补贴75万元(不包含合同以外修建的8个会车台的2.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同心村委会已支付的502687元和鑫盛公司已领取的国家奖励补贴75万元,同心村委会还欠付鑫盛公司工程款622313元(1875000元-502687元-750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工程质量问题。公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公安县章庄铺镇回龙湾村通村公路验收报告》载明:“经验收,涉案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可以交付使用”。该验收报告加盖了公安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印章,并有公安县章庄铺镇分管公路建设的副镇长朱军、公安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周常平、公安县质监站技术人员鲁德元的签名确认。并且鑫盛公司已领取了涉案工程的通村公路国家奖励补贴,表明涉案工程已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交付同心村委会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同心村委会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一审鉴于案涉通村公路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八年多时间,判令同心村委会向鑫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同心村委会上诉称该验收报告是虚假的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价格及给付期限,同心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应承担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一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判令同心村委会承担该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安县章庄铺镇同心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公安县章庄铺镇同心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权
审判员  杨燕
审判员  王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