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王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张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110000元;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非道路交通事故,从而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案涉车辆是混凝土泵车,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而非道路上行驶或运输人员,可能发生的风险即在工地上。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正在公安县××道××段的工地浇筑行车道混凝土,事故的原因是泵车的泵臂移动过程中,导致高压线放电到泵臂,造成扶着泵头作业的水泥小工曾某某触电倒地,经医护抢救诊断死亡。2、本案中,案涉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车辆也不处于通行状态,但是该车辆是在进行混凝土泵摆动臂泵的过程中,车辆的动力装置仍然处于运行状态,且该车作为特种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进行混凝土泵送作业亦属于正常行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应属于交强险范围。3、本案事故虽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道路上通过”时发生的事故,但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8年12月5日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委员会属保险行业的最高监督管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函复虽是对特定个案作出的答复,但对整个保险行业就相同或类似的责任事故的理赔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对人民法院处理相关或类似的保险纠纷有现实的参考价值。4、根据案涉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显示,其投保时登记的机动车种类为混凝土泵车,被上诉人对投保车辆的种类、用途应当明知,案涉事故也属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与前述复函的情形一致,无论是投保,还是免责事由,还是复函,并没有明确约定或者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就不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只要是车辆一方的责任事故,就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被上诉人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11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适用前提必须是道路交通事故,或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后者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就必须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本案所涉及车辆鄂D4××**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特种车,具有上路行驶以及施工作业两大属性,显然本案事故系泵车施工过程中泵臂与10KV高压线达不到安全操作距离导致高压线放电到泵臂所致,是施工作业中发生的事故,车辆并没有通行,相关部门已认定本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本案也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上诉状中也认可本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车辆也不处于通行状态,故交强险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被答辩人引用的保监厅函【2008】2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复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鄂D4××**也并不属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答辩人只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只要是车辆一方的事故就应理赔,显然本案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中的错误内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不服金额500000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并未造成财产损毁,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影响上诉人三责险免赔的认定。公安办文【2021】9号文件载明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7万元,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金额为125万元,明显存在除人身伤亡外的其他损失;而且该文件中也提到了查明了财产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未造成财产损毁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泵臂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未达到安全操作距离不代表未发生接触,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故是否造成高压线的损毁等有关事实。若因泵臂造成高压线损毁导致高压线放电致受害人死亡的,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26条第7款“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上诉人在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未重新核定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于法无据也导致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主张重新核定有关损失,现一审法院以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赔偿项目已超出商业保险限额为由,认定重新核定赔偿项目明细已无必要,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于法无据。而且事实上,本案还涉及其他责任主体,重新核定损失才能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故重新核定损失很有必要。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本案依法应支持的赔偿项目也仅有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一审法院在计算了该两项赔偿金后,又以重新核定核定赔偿项目明细已无必要性为由未继续核定其他损失,导致其他损失是不支持还是未计算模糊不清。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责任比例违背客观事实,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本案事故的性质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并没有像交通事故一样有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各方责任,只能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原因、有关责任人员及单位的认定等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本案中,公安办文【2021】9号中的调查报告完整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产生的原因、损害后果等,并明确案外人裕美华建设(成都)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该调查报告虽为政府部门的内部文件,但却是能反映事故有关事实的关键证据,且一审中也是被上诉人作为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原因与性质认定的证据予以提交的,应作为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只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无免赔情形下,对属于被保险人方对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赔偿责任;对其他责任主体以及被上诉人自愿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部分,不由上诉人承担。案外人裕美华建设(成都)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也是侵权人之一,也应为受害人损失的赔偿主体,其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此在查明本案事故确无三责任保险条例第26条第7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下,上诉人根据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在三责险范围内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一审法院仅以本案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否定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而是全额承担明显有失公允。
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第26条第7款理解错误,本案是被保险机动车在作业工程中泵车的泵臂摆动过程中导致高压线放电到泵臂,直接导致扶着泵头作业的小工曾某某死亡,与第26条第7款规定不是一个概念,一审原告直接向受害人进行全部赔偿,现在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2、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限额只有622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元,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除去医疗费,实际能赔偿只能是611000元,事故发生后,一审原告向受害人赔偿金额高达125万元,已经超出车辆保险限额,上述赔偿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受害人家属,所在的村委会也参与了调解,至此,重新核定损失没有必要性。3、一审对事故的发生,公安县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了书面说明,其中调查认定一审原告的泵车操作员违章操作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事故赔偿不应存在责任划分,故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2日13时40分左右,在公安县××道××段(凤凰花园-金三角游园)绿化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上进行人行道浇筑混凝土施工作业时,因原告公司的混凝土泵车驾驶员何军驾驶鄂D4××**号泵车作业时,泵车操作员甘俊使用遥控器摆动泵臂与高压线达不到安全操作距离,导致高压线放电到泵臂,致扶着泵车作业的水泥工曾某某触电倒地,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4月13日,在公安县××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原告与死者曾某某的家属曾奇、雷清红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确定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250000元,由原告支付到曾奇的账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曾奇银行账户(帐号:6222********)转款700000元,并委托原告财务人员毛小静向曾奇转款550000元,共计支付1250000元,曾奇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21年5月20日,公安县应急管理局作出了《关于“4.12”曾某某死亡事故情况的说明》,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原告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泵车操作员甘俊违章操作是导致曾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时查明:案涉鄂D4××**号混凝土泵车系原告所有,该车于2020年6月17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险种适用条款中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载明“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鄂D4××**号混凝土泵车驾驶员何军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混凝土泵车操作员甘俊取得了中国建筑教育协会颁发的建筑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混凝土输送泵车,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至2021年6月12日。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理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被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在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保险车辆鄂D4××**号混凝土泵车在进行作业时,因泵车操作员操作不当,导致高压线放电到泵臂,致使他人死亡,该事故的性质上应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非通行道路以外的施工场所,也不属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据此,本案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保险范围。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的问题,被告所辩称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中载明“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在本案中,案涉的混凝土泵车在作业中虽移动了泵臂但并未造成“财产、土地、建筑的损毁”,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泵臂与高压电线之间的距离未达到安全操作距离导致高压线放电到泵臂致使受害人曾某某死亡,故该事故不属于被告所称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第七项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对于原告允许的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事故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需重新核定损失的问题,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与受害人曾某某家属就其赔偿责任达成的和解协议重新核定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但在本案中因被告主张的核定后损失金额其中包含死亡赔偿金734120元和丧葬费35555元,两项赔偿项目共计769675元,已超出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对于重新核定原告支付的1250000元赔偿项目明细已无必要性,故被告应在500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在商业险内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30%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公安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引发《公安县××道××段(凤凰花园-金三角游园)绿化升级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工地“4.12”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请示中,虽将事故的原因划分直接原因和管理原因,但其调查报告属于政府部门内部文件,出具报告的目的是为了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实施行政处罚,从而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其对事故原因分析是从安全生产管理角度出发,认定原告存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的情况。而本案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调查报告内容并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损失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毛小静的身份情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明》系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没有其他材料佐证,达不到其要证明身份情况的证明目的。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当赔付。二、是否有造成财产的损毁。三、是否应重新核算损失及数额。四、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焦点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两条规定,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或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本案是在施工现场泵臂与高压电线之间的距离未达到安全操作距离导致高压线放电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既非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财产的损毁;关于焦点三,因两项赔偿项目已超出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对于重新核定赔偿项目明细已无必要性。关于焦点四,一审对《公安县××道××段(凤凰花园-金三角游园)绿化升级改造建设工程项目工地“4.12”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的认定正确。该《意见》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按该《意见》进行责任比例赔付。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5元,由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9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时中
审 判 员 谢成勇
审 判 员 陶齐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辰 宇
书 记 员 邱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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