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一铺东村6区6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2民初18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订的《商砼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若双方产生合同纠纷,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第五款约定签约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商砼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2民初185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