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剑。
委托代理人林祥。
委托代理人林明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乾坤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驰。
委托代理人冯春萍。
委托代理人董贵春。
上诉人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荣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乾坤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祥、林明喜,被上诉人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萍、董贵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结束前被告永泰公司未就原告荣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庭审结束后才就原告荣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在未再次开庭或采取其他方式就该抗辩意见进行质证、辩论的情况下,采纳该抗辩意见并径行作出相应判决,致使原告丧失了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发回定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19.36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林 敏
代理审判员 陈小燕
审 判 员 王东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海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当事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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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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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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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