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03民初7510号
原告: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向本院申请给予40日的庭外调解期限,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儋州市海嘉源项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损失114933.33元(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支付之日暂计至2018年9月1日,实际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两项合计914933.3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所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儋州市海嘉源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海嘉源项目1、2、3号楼,合同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先支付5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被告完善工程手续,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三天内支付。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于2016年4月22日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由于被告未提供施工图纸,迟迟不出具开工令,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施工合同告知函》,声明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万元,但被告拒不退还。因被告原因涉案项目无法施工,原告现诉请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保证金利息损失。
被告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与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50万元保证金,被告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儋州市海嘉源项目施工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终止施工合同告知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说明。被告提交的工商信息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不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儋州市海嘉源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儋州市龙门路的海嘉源项目1、2、3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按图施工、毛坯房、公共部分装修,不包括消防、室内装修、小区道路、绿化、管网、化粪池、电梯人防设施安装;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合同明细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150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否则施工合同无效。另外100万元在被告完善所有工程手续且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三天内支付。
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2日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30万元。被告收到保证金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之后被告未能完善海嘉源项目的相关手续,该项目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入场。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终止施工合同告知函》,声明终止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保证金80万元和相应的违约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8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自2002年11月15日即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因换证原因,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12月20日、2016年9月1日分别给原告换发新证。其中原告原持有的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12月20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A2014046010004-4/4)载明,承包工程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原告现持有的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9月1日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246005210)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从审理情况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看,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的效力;2、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违约、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应否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从2002年11月15日至今均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在签订之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违约、合同应否解除及被告应否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关于保证金支付期限的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保证金,剩余100万元保证金在被告完善工程手续且具备进场条件后三天内支付。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支付50万元保证金,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从签订涉案合同至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声明终止合同止,一直未能完善工程手续并通知原告入场,其行为构成违约。涉案项目未完善相关手续且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原告支付剩余10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未能成就。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保证金构成违约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承建海嘉源项目1、2、3号楼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解除涉案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将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状态恢复至双方订立合同前,即被告应将80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全部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儋州市海嘉源项目施工合同》;
二、被告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67元(原告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琼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嘉贤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