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4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升腾,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瑶,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喜,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4栋2层01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97908A。
法定代表人:*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钰芳,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升腾与被上诉人*金喜、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腾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金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金喜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庭审中*和贤作为证人出庭时已经声明:“1984年我和*金喜结婚,2006年我与*金喜成立了荣基公司,我在公司内管理财务。都是原告在管理公司,我也在公司,在16年之后由*升腾管理……16年***将股权转让给*升腾的时候,家里人是知道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可见,如果法庭认可涉案荣基公司原股权为***为*金喜代持的,那么涉案股权应为*金喜和*和贤的夫妻共同财产。*升腾认为本案属于家族企业内部的股权纠纷,且当事人之间是父子关系,也就是说属于家庭内部纠纷,所以不同于其他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纠纷。一审笔录中已将*金喜的配偶*和贤列为第三人,但是*和贤在一审诉讼中仅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本案的股权转让是他们经过家庭讨论同意的事实。既然一审认定了本案的股权是***代持*金喜的股权,那么本案诉讼的63.25%的股权应当属于*金喜和*和贤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的股权过户给他们的儿子*升腾也是经过他们家庭内部讨论的,是属于他们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因此,*和贤应是本案具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所以一审判决显然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因为一审既然认定了股权是属于代持的关系,就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追加*和贤作为共同诉讼的本案的当事人,所以我方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和贤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故*升腾请求法院裁定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0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二、一审查明案件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对于涉案关键证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时间认定错误。*升腾的代理人多次在庭审中*述“*金喜代理人在鉴定听证过程中*述《股权代持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8年”,***在庭审时也承认“2018年知道*金喜家庭的矛盾,回来海南协调,也把股权归原主。所以2018年回来时将代持的股权返还。”可见,两者表述相互印证《股权代持协议》的签订时间实际上是2018年。但原审法院不顾*升腾的质证意见,直接认定*金喜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为2006年签订。由于涉案当事人均是亲属关系,存在口头协商的股权代持关系,因此才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均未支付对价,股权代持行为具有合理性。但是《股权代持协议》签订的时间是本案的重要事实,原审认定该事实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仅凭股东签章处“***”的笔迹不是***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认定2016年9月8日*升腾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金喜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大会决议》均是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但*升腾在工商局调档出来的股权转让材料却显示《股权转让合同书》及《2006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均是在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两份材料虽然名称大致相同,但内容却有很大的差别,如:*金喜提供的两份材料中荣基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金喜占股51%;但工商局留存的却是荣基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金喜占股63.25%;事实上,在2006年时荣基公司早已完成增资,注册资金达到2000万元,即工商局留存的信息是准确的。可见,*金喜提供的材料与案件事实有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另外,***签字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材不是***同一时期书写的,且字迹各不相同。*金喜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股东大会决议》中***的签字字迹各不相同,并且与工商局留存的《股权转让合同书》《2006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中***的签字字迹同样不一致,但***均予以认可。说明***历年在荣基公司持股资料中的签名由于***本人长期不在海南,存在大量有人代其签名的行为。因此,这样笔迹各不相同、存在被人代签嫌疑的检材作为鉴定依据,导致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述情况说明由于***代持股权,所以***很多签名都是在*金喜的主持下由他人代签的,这也非常符合股权代持行为的特征。故一审判决仅凭2016年9月8日***转让给*升腾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本人签字的鉴定结论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三)*升腾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荣基公司的股权事实上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一审判决完全忽略*金喜持有2016年9月8日*升腾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以及证人*和贤*述的事实等关键证据,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庭审时,*金喜认为*升腾与***在2016年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其在质证阶段却向法庭递交了该份协议书的原件交由法庭核对,对此*升腾代理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及,但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的追问,明显偏袒*金喜。既然*金喜称其是在工商查询得知的股权变更,为什么能持有*升腾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呢?《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的注明“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商登记机关一份,自签认之日起生效。”该份材料*升腾在质证时已经拿原件核对,工商档案原件由工商局保管,那么*金喜所持的材料是理应由***保管的那一份,而****述其一直在广州没有回海南,且鉴定笔迹显示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签的。结合一审庭审时*和贤出庭说明“2016年***将股权转让给*升腾时,家里人都知道”的证言,再结合*和贤证言中“2016年前荣基公司由*金喜管理,2016年后由*升腾管理的事实。”足以证明2016年*升腾受让涉案股权作为父亲的*金喜是知情的,甚至是其一手主导的,否则*金喜不可能持有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由上可知,2016年*升腾受让涉案股权是经过*金喜同意并主导下的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在赠与财产已经转移后即不可撤销,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一审判决单纯以鉴定结论认定2016年9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非***签名而否认其效力,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属于因家庭矛盾引起的亲属之间的经济纠纷,又存在多年的口头代持股权事实,原审判决不顾本案证据之间的多重内在联系,机械、孤立、具有偏向性的认定证据导致本案查明事实发生严重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因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直接改判,还原当事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保障商事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金喜答辩称:一、本案审理的是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婚姻家庭财产纠纷,只涉及公司、股东及合同当事人,*和贤既非荣基公司股东,也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升腾关于一审没有追加*和贤为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升腾的上诉一反其在一审过程中否认代持关系存在的主张,承认了*金喜与***股权代持口头协议2006年就存在的客观事实,却又以股权代持协议拟写的时间与代持合同当事人达成口头合意和书面协议确认的签订时间的不一致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正确性,没有道理。*金喜认为,承认2006年的股权代持口头协议,就等于承认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和成立于2006年。至于书面的协议是事前拟好的,还是事后补写的,都应当以当事人合意确认的和书面协议记载的时间为准。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合意确认的和书面协议记载的时间,以及代持协议实际履行的情况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升腾关于“仅凭股东签章处“***”的笔迹不是***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认定2016年9月8日*升腾与***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纯属断章取义,恶意歪曲。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8日*升腾与***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不仅是因为该协议书上***签字经过专家鉴定是虚假的,而且***也出席证据交换和庭审,多次、反复*述该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近10年都不在海南,对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根本不知情。同时,根据该假协议的约定,*升腾须在30日内向***支付转让款1265万元,而*升腾至今分文未付。一审判决根据这些证据和事实,认定该协议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对*升腾提出的2006年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某些内容不一致的问题,*金喜认为,荣基公司创立、出资、增资均是除金喜,这是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书》在证明*金喜与***基于代持协议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这一事实上是一致的。因在2016年姚某1主持荣基公司工作后荣基公司的公章,包括荣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干的个人身份证,都被姚某1和*升腾控制,*金喜无法从公司登记机关调取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文本,只能用在公司财务保存的文本和登记机关的机读档案起诉,但*金喜起诉的主张及一审判决的认定都与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文本和机读档案是一致的。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文本补强了未备案文本的证明力。一审判决依据双方都认可的正式文本及*金喜的主张作出的认定完全正确。
五、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科学、合理性自不待言。鉴定机构提取检材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在法院工作人员、鉴定人员和各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个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升腾对检材提取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纯属无理取闹。
六、如前所述,2016年***与*升腾的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无效的,已确定无疑。*升腾因*金喜在庭审中出示了该无效协议原件,就推论*金喜知道和认可该协议。该推论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逻辑上也极其荒谬。首先,该协议原件的得来是*金喜因发现姚某12016年主持荣基公司工作期间有鲸吞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后,从公司保存的档案中查到的。*金喜将该无效协议提交法庭,以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非法侵害的事实,与*金喜和***对该无效协议的签订和效力是否知情和是否认可,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该无效协议是*升腾与其母亲*和贤、其表哥姚某1在姚某1主持荣基公司工作期间,背着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金喜导演的一场侵害股东权益的闹剧,*和贤作为这场闹剧的始作俑者,其一句“家里人都知道”的证言,推翻不了*升腾与他人勾结,编造假合同,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
再次,假的就是假的,无效的就是无效的。不容任意颠倒。*升腾因*金喜举证提交该虚假和无效协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就推论*金喜对该协议的炮制和效力知情和认可,“甚至是一手主导的”,其逻辑太荒谬。
七、*升腾在其买卖受让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后又在上诉中抛出的受赠取得的理由纯属主观臆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情理。首先,在一审过程中,*升腾始终不承认*金喜与***的股权代持关系,根本不承认*金喜是争议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如此,其关于*金喜赠予其争议股权的说法便成了没有合法赠予人的赠予。同时,赠予要有赠予的协议,至少要有双方当事人存在赠予的合意。本案不仅没有赠予的书面合同,甚至*升腾和*金喜在一审过程中连存在赠予关系的共同的意思表示都没有主张过。其次,*金喜有三个儿女,其股权将来可能赠予儿女,但这个赠予不是现在,更不是在2016年。并且*金喜从来没有将自己的财产(包括争议股权)只赠予三个儿女中的某一个人,而完全不顾其他儿女利益的想法。*升腾的赠予说不合情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理、有据,应予维持。*升腾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提交书面*述意见如下:一、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主文无异议。二、*升腾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三、从一审情况及*升腾上诉情况看,*升腾违法侵占*金喜股权的行为是明知且故意的,而***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侵权行为,因此,本案法院受理费应由*升腾一人承担,而不应让***分担。
荣基公司*述意见如下:一、荣基公司是*金喜和他的亲戚姚某1创办的家族企业,但*金喜是荣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荣基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7日,多年来公司的业务一直由*金喜和姚某1主导,公司的财务章由*和贤管理。公司的办公经营场所自2009年左右搬到碧湖家园4号楼后,*金喜就住在××园,公司的饭堂设在××园。*金喜和他的家人经常在308室开会,也经常到办公室交代事情。
二、*升腾毕业后一直在家族的安排下参与公司的业务和管理,公司上上下下都知道*金喜已安排好荣基公司将来由他的儿子接管。由于家族企业管理的特殊性,公司的很多工商变更登记均由工作人员找中介公司进行代办的。2016年老板安排他儿子*升腾受让荣基公司的大股权后,*和贤才退出了公司的管理。*金喜也经常在办公室交代*升腾要虚心向前辈学习。但是2018年底他们家庭开始有矛盾,然后开始对公司的股权问题打官司。公司股权纠纷开始打官司后,*金喜强行搬走了所有的财务资料,目前公司管理处在混乱之中。
希望法庭早日审结股权纠纷,以便公司回归正常的经营状态。
*金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升腾和***2016年9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解除*金喜与***2006年6月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3.判决*升腾和***向*金喜返还*金喜所有的荣基公司63.25%股份;4.裁决*升腾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基公司2001年5月2日经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金喜,为便于经营,*金喜与***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金喜自愿委托***作为自己对荣基公司1265万元出资(该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3.25%,下简称“代表持股”)的名义持有人并代表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委托权限。由***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分红,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金喜的权利与义务,*金喜系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对该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在委托期限内,*金喜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须无条件同意并承受;***的权利义务,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不得利用股东身份为自己牟取私利,未经*金喜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股份及股东权益,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3天通知*金喜并取得*金喜书面授权,在未获得*金喜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不得对其持有的“代表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抵押。同年7月11日,*金喜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喜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荣基公司63.25%股份转让给***;1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可变更或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双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变化,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5.合同中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同日形成荣基公司2006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荣基公司股东由原来:*金喜、姚某1变更为:***、姚某1;荣基公司原股东及出资比例:*金喜出资1265万元,占63.25%,姚某1出资735万元,占36.73%;现*金喜同意将其拥有的63.25%股权全部转让给***;转让后新股东及出资比例为:***出资1265万元,占63.25%,姚某1出资735万元,占36.73%。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姚某1系*金喜的亲戚,其约定出资的735万元并没有实际出资。2016年9月8日。***与*升腾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愿将其持有的荣基公司63.25%股权转让给*升腾;*升腾愿意购买***63.25%股权,价款为1265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升腾将1265万一次性打入***指定的帐户。*升腾承诺支付的转让款126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协议签订后,荣基公司的股东为*升腾占比63.25%;案外人姚某2比36.73%;2018年10月25日,*金喜与案外人姚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姚某1同意将代持荣基公司36.75%的股权返还给*金喜,并过户至*金喜名下,且已办理工商过户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金喜与***为妻弟与姐夫的关系,*金喜与*升腾为父子关系,姚某1为*金喜一家领养的亲戚,长期生活*金喜家庭。
一审法院再查,根据*金喜及*升腾共同申请,对***与*升腾签于2016年9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字笔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1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与*升腾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股东签章处的“***”署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喜诉请要求确认***与*升腾于2016年9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返还荣基公司的63.25%股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金喜与***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协议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经工商行政机关进行登记,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荣基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金喜持有36.73%股权,***(代持*金喜)持有63.25%股权;***在荣基公司成立时没有出资,成立后也没实际注过资,其持有的荣基公司的63.25%股权系代替*金喜持股;其次,因*金喜与***订立的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在未获得*金喜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不得对其持有的“代表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与*升腾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征得*金喜书面同意,其转让行为违反合同的先前约定;再次,在诉讼中*升腾最先对***与其本人于2016年9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签章处的“***”是否为***本人签字申请鉴定,接着*金喜也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1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股东签章处的“***”署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该鉴定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取样全面、齐全、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股东签章处的“***”并非***本人签字,***与*升腾于2016年9月8日股权转让违背***本人的意思表示;第四,因*金喜与***为妻弟与姐夫的关系,*金喜与*升腾为父子关系,*升腾作为股权受让人,也没有实际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亦未构成善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金喜诉请要求确认***与*升腾于2016年9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返还荣基建筑公司的63.25%股权,应予以支持。二、*金喜诉请要求解除*金喜与***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和同年6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次,*金喜为荣基公司实际出资人,其与***于2006年6月25日、6月29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经工商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金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解除,应予以支持。
总之,*金喜系荣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诉请要求确认2016年9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返还63.25%股权,因股权转让协议,未经*金喜书面同意,股东签章处的“***”署名不是***本人书写,违背了***本人的意思表示,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升腾接受股权也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侵害了出资人(即*金喜)的合法权益,现*金喜诉请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及返还股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无效后该股权返还回***名下,*金喜要求解除其与***2006年6月25日、6月29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和股权转让合同,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判决生效后,*金喜持有荣基公司63.25%股权,再加上案外人姚某1于2018年10月25日返还的36.75%的股权,*金喜已实际持有荣基公司100%的股权,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尽快完善荣基公司的股东结构及持股比例,*升腾的抗辩意见及荣基公司的*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升腾于2016年9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解除*金喜与***于2006年6月25日、6月29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三、限***、*升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持有的荣基公司63.25%股权返还*金喜,并协助*金喜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977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137700元,由***与*升腾负担。
*升腾二审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一审庭审笔录;证明:1.本案讼争的关键证据2016.9.8《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和*升腾,但是该协议的原件在一审开庭时是*金喜提供的事实。2.*金喜的妻子*和贤证实,2016年***将股权转让给*升腾时,家里人是知道的事实。3.*金喜承认和*升腾是父子关系。***承认*金喜家庭在2018年开始有矛盾的事实。均证实*金喜自始至终都知道荣基公司的63.25%的股权在2016年已转让给其儿子*升腾的事实,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家族事业由父辈传承给子女的一种安排,因此法律关系属于赠与。
证据2.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证明:*升腾转账至荣基公司的转账记录,证明*升腾自2016年根据父母安排接管荣基公司后,不但实际参加荣基公司的经营管理,还将自有资金投入到荣基公司的事实。说明了家族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混同,这是家族企业很重要的特征。
证据3.海南佳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荣基公司原总经理姚某1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琼佳明专审字[2019]第015号);证明:1.*金喜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是荣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2.*金喜多年来一直参与荣基公司经营管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喜的个人账户也是作为公司的管理账户使用。从2016年以来公司一直是在*金喜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金喜不可能不知道荣基公司的63.25%的股权在2016年已转让给其儿子*升腾的事实。
证据4.荣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8年10月29日姚某1将股权转让给*金喜时,所有的过户股权的工商资料都不是*金喜本人签字的,证明基于对家族成员的信任,在家族对公司股权安排下进行的股权变更都是由中介代办的。不因为非本人签字而无效。荣基公司的很多工商变更资料都是由员工或是找人代办代签的,这是属于家族企业的特征。明显的是*金喜在庭审中*述的2018年10月29日姚某1将股权转让给*金喜时,*金喜的签名也不是*金喜本人签的,也是由其员工代签的。在2016年之前,***还是作为公司的名义的大股东,他本人是在广州不在海口,所有的公司股东会决议都是由荣基公司的员工代签的。且荣基公司使用*升腾的名下的房屋作为经营地,房屋使用证明也不是*升腾本人签的,所以单纯从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真正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为家族企业的管理是比较随性、不规范的,所以很多的签名都是找人代签的,不能因为代签就否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5.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荣基公司目前办公经营的场地是*升腾名下的个人房产,荣基公司也是无偿使用作为办公的,但是从来没有支付租金。证明由于荣基公司是家族企业,公司事务管理和家庭事务参杂混同的事实。
证据6.两份录音资料。证明:*金喜家庭会议讨论确认了股权实际是赠与给*升腾的,也就是说*升腾受让63.25%的股权是*金喜授意员工去办的,签名也是公司员工代签的,*金喜是承认的。
*升腾二审中申请*金喜的儿子*升鹏、女儿*晓冬,荣基公司员工韦强、刘建成到庭作证,拟证明*金喜把***的股权转给*升腾是家庭会议讨论的事实,*升腾受让股权实际上是*金喜夫妇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
*金喜二审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一份进账单(6张)。证明:*金喜交给*升腾钱是炒股票的,剩余的钱应返还给荣基公司。
证据2.第二份进账单(4张)。
证据3.证明。
证据2.3共同证明:碧湖家园办公楼是荣基公司以*升腾的名义买的,是荣基公司付的购房款。当时*升腾是没有这个能力出资买的。
*升腾和*金喜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的到庭证人所作证言均经法庭组织质证,质证意见均在卷备查。
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升腾所提交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升腾二审提交的证据所要达到其拟证明的*金喜事前知道并主导涉案股权的转让以及涉案股权转让实为*金喜夫妇赠与*升腾的事实均系基于推断。另外,录音资料亦因无法还原双方家庭矛盾的内在全部事实,难以以当中的某些言辞作为直接的判断依据。综上,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升腾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无法直接得以认定。
*升腾所申请的到庭证人所作的证言,一为*金喜儿女两人的证言,一为荣基公司员工的证言。经各方当事人以及法庭对证人到庭作出证言后的发问,结合本案一、二审庭审情况,可判断*金喜与其妻子、儿女之间存有本案争议之外的其他家庭予盾,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本院对其两人所作证言不予采信。荣基公司员工作证过程中对诸多事实无法确认,多有猜测或推断言辞,本院亦不予采信。
因*升腾对*金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金喜亦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金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证据内容上无法判断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荣基公司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金喜与***之间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25日的《股权代持协议》实际形成时间在2018年,此事实有当事人*述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升腾二审中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实质上为*金喜夫妻二人将涉案股权对其的赠与,但本案中并无直接有力的书面赠与协议等证据证明*金喜本人有赠与股权的意思表示,而*金喜本人对此亦予以否认。*升腾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建立在各种推定的基础上试图间接达到涉案股权存在赠与事实的证明目的。而本案中存在着一份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且一审中*升腾亦明确认可其与***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无法予以直接认定*金喜与*升腾之间就涉案股权形成赠与的法律关系。综上,本案应审理的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纠纷,*升腾以其与*金喜之间存在股权赠与关系为理由而提出的应追加*金喜的妻子*和贤作为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金喜未作出任何同意代持人***将股权转让与*升腾的意思表示,且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名经鉴定后亦非其本人所书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无论是股权转让或是股权赠与,本案中均无证据证明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金喜曾有作出过相应的意思表示,*升腾上诉理由均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升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0元,由上诉人*升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玉 民
审判员 符 玉 梅
审判员 谢 焕 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 子 婷
速录员 吴虹瑶相关法律条文
速录员吴虹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