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9003执144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4栋2层01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陈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琳,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住所地儋州市美扶区海榆西线港外公路入口处向南200米。
负责人:王立福,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75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海南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并赔偿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2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保险、工商注册、车辆和证券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的北京现代牌汽车和一辆车牌号为×××的华泰圣达菲牌汽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通过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4本院到被执行人注册地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不在其注册地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5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向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6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两辆车,但无法查找该两辆车的下落,故无法处置。
7本院已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和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7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玉谷
审判员  杜建正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谭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