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民申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1,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2,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审第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4栋2层01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3,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1因与被申请人**2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41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1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依法应当立案再审。**2与**1为父子关系,本案讼争的股权本质上是家庭成员内部父母对子女的股权争议,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事实。**2的妻子即***的母亲***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二审时已经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不予以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1通过股权变更登记取得**原持有的**公司63.25%股权为**2主持下的股权赠与行为。故,原判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持有**公司63.25%的股权是代持**2的,双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25日的《股权代持协议》实际签署时间是2018年。证明了**2为了否认**1取得**公司63.25%股权的合法性,故意倒签了《股权代持协议》签订的时间,证明其不诚信诉讼的行为。但由于各方对于**代**2持有**公司63.25%股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中**1通过股权变更登记取得**公司63.25%股权是否合法,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为**2所认可。**2现虽否认存在股权赠与的事实,但**1已经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股权于2016年赠与**1的行为是在**2主持下家族共同商议决定的。1.庭审调查播放的两份录音资料直接证明,**2在两次家庭会议中承认他将**公司股权的百分之六十几给**1的事实(见证据2/录音资料)。另外,所有的家庭成员即***、***、***等证人证言均证明**公司63.25%股权给**1是**2安排的(见证据3/一、二审开庭笔录)。2.**2在2018年10月29日**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决定》上委托他人代他签字,证明**2以书面形式确认**1所持有**公司63.25%股权的事实(见证据4/**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3.证人刘建成证明:2016年9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名字是**2身边的老员工***代签的,**2将**公司财务资料打包强行搬离公司经营场所时也是***帮忙。故,***在**2的授意下代签“**”的名字将股权办理过户至**1名下符合本案的事实逻辑,且该事实在庭审调查中也经证人***、***所证实(见证据3/二审开庭笔录)。4.用于办理股权过户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为**1和**,签署日期为2016年9月8日的协议)的原件在**2手中(见证据3/一审庭审笔录),**1手中却没有原件,足以印证了涉案股权系经**2的授意下股权才办理过户至**1名下。5.**2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期间**公司的经营和财务仍由**2管理(见证据5/**公司的审计报告),公司两位员工在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公司员工都知道**1是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声称在2019年经查档才知道**1窃取公司股权,显属捏造事实。6.**1和**2是父子关系,**2多次在公司公开场合说明要退休把公司交给**1管理,**1毕业后一直在家庭的安排下参与**公司的业务经营和日常管理。以上事实法庭可以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干到庭说明情况即可查明。**1的上述多份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书证等均直接、间接且相互印证的证明了**1受让取得**原持有**公司63.25%股权是**2主持下的股权赠与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客观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本案的系列证据作出符合常理的认定。(二)**公司行为存在大量不规范性,很多工商变更登记都是找人代办手续的,在工商变更手续中代签名行为已成为公司惯例,因此不能单纯以名义股东“**”的名字被代签而否认2016年9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具体理由如下:1.名义股东**长期居住在广州,名义股东“**”的签名在工商档案中被代签已经成为公司惯例,**的名字除了在2016年9月8日被代签外,在2015年8月1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见**1二审提交证据第96页)、2015年10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见**1二审提交证据第103页)、2016年8月26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见**1二审提交证据第115页)均多次被代签。上述代签事实第三人**公司在庭审调查中均予以确认,在**公司的系列工商资料中的签名字样也可以看出。**在一审诉讼中也承认“我2009年离开**公司回老家,直到2018年知道**2家庭有矛盾,回来海南协调,也把股权物归原主(见一审笔录第11页)”,所谓的物归原主系指2018年与**2倒签日期为2006年2月5日的《股权代持协议》一事,**2也是确认该代持协议实际是2018年签订的事实(见二审笔录第46页)。可见,**和**2均默许在**公司的管理中“**”名字长期被人代签名的情况。2.公司的其他股东如“**”“**2”等人的名字也多次在工商变更登记中被代签。正如证人证言证实的,**公司作为家族企业,很多工商变更登记都是找人代办的,所以代办人代签名也成为公司惯例。这一点在法庭调查中**公司也是承认的。鉴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仅仅根据讼争的2016年9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订的,就认定涉讼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认定事实不具有客观性。三、原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1.长期居住在广州的名义股东“**”在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中,其名字长期被公司员工及代办人代签的行为已经成为公司惯例,**2及**多年的默认构成表见代理。**2在2018年10月29日**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决定》上委托他人代他签字确认**1所持有**公司63.25%股权的事实,再次证明**2对**1受让**公司63.25%股权行为的追认。2.关于本案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行为为实践性合同,书面形式并非赠与行为的法定要件,口头的、实践性的赠与行为也符合家庭成员之间赠与行为的普遍特征,且本案中有多份证据互相印证了赠与行为的真实性。因此,应当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赠与行为成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可见,涉案股权已经完成了赠与的交付,不能由赠与人单方撤销。**2在**1已经取得了股权后单方否认,撤销赠与行为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本案予以立案再审,支持**1的再审请求。
**2提交意见称,一、**1主张“原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也不是侵权纠纷,***既非**公司股东,也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更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2.**1在原审中自认与**之间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但在申请再审时又以假想的赠与关系主张***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自相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1主张“**1通过股权变更登记取得**原持有**公司63.25%股权为**2主持下的股权赠与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不能成立。1.**1通过股权变更登记取得**原持有**公司63.25%股权,是基于2016年9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很明确,既约定了转让标的,也约定了转让价款,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是典型的有偿转让合同,不具备赠与合同“无偿性”的特征。且**1在原审答辩状及原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其与**之间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是**1对客观事实的自认。由此说明**1取得股权是受让取得,而非受赠取得。**1在原一审中还主张“**2与**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受让股权后享有处置权,而**2已无权处置”,既然**1主张**2在2006年转让股权之后就没有了处置股权的权利,那又何来赠与的权利,由此也可证明**1所谓的赠与根本就不存在。2.**2从来没有赠与股权给**1的意思表示,既没有赠与合同也没有口头承诺,更没有事后追认。**2对**1于2016年9月8日变更股权之事毫不知情,从2018年**2与**补签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对公司注册资本、占股比例、出资额的描述错误也可以看出**1对2016年9月8日的股权转让并不知情,否则就不会出现这样的错误。3.**1在本案原一审之前一直表示其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股权是受让得来,从未表示系受赠得来。由此可知,在原一审之前没有任何赠与股权的意思表示传递给**1,**1也没有任何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说明本案所谓的股权赠与根本不存在。4.**1所列举拟证明“**1通过股权变更登记取得**原持有**公司63.25%股权为**2主持下的股权赠与行为”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赠与行为的存在,更无法推翻其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在原一审中的自认。这些证据均建立在各种推定的基础之上,以期达到证明股权赠与行为存在的目的,不具高度盖然性,按照优势证据规则,不能证明股权赠与行为的存在。三、原判以2016年9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签署,且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同时认定**2与**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进而判决**1返还已取得的公司股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判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1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再审的条件,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公司是**2投资设立的,2006年6月29日**2将其持有该公司的63.25%股份交由**代持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是客观事实。2016年9月8日**名下股权变更登记到**1名下,**2和**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二、**2手上2016年9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公司从公司留存的档案资料中提供给**2的;三、原判判决正确,本案不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的问题。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2原一审中是以股权代持人**违反《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未经实际股东**2的同意,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将**2的股权转让给**1,损害**2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针对**2的诉求,**1是以**2与**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为由提出抗辩的,并未主张该股权是基于赠与取得。***非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判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在原二审时申请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不予以准许并无不当。**1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判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的问题。如前所述,原一审中**1是以**2与**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为由提出抗辩的,并未提出涉案股权系**2赠与取得,虽然二审中**1改变其诉讼抗辩主张,以涉案股权系其基于**2的赠与行为而取得,显属反言,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由于**1提供的证言、录音资料、书证均属于间接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证明其与**2之间赠与关系的存在,原判根据**与**1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该股权转让行为亦不认可,且该股权转让未经过实际股东**2的同意并支付对价的事实,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的此项申请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判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的问题。表见代理的成立条件是1.行为人无代理权;2.客观上存在有足够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理由;3.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原一审中,**1并未主张该股权系赠与取得,且其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在**未到场、且明知该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抗辩主张涉案股权系通过股权转让取得,显属虚假陈述。在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后,其在二审时变更主张涉案股权为**2赠与取得,**转让股权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亦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首先,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为何人所签,目前无法确认,即表见代理人具体是谁并不明确,自然不存在表见代理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1并未支付对价,不属于善意取得。故**1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郑 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申请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