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984民初4716号之三 原告: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571548731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9804571X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商砼款325128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上述欠付商砼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期间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按2021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因承建汉川经济开发区路网建设工程,向原告赊购商砼,双方于2021年8月9日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商砼款3451285元,并承诺立即付款。经催要,被告于2022年8月支付20万元,至今尚欠商砼款3251285元。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并依法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该合同签订地在合同中明确为“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17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