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恒建材有限公司、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孝感)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6660号 原告:***恒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孝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杯洲。 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孝感)有限公司、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恒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一支付其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票”)的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二、被三就被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湖北中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但是该公司并未在该地实际办公,根据该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信息,并经审判人员核实,该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属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辖区,其他被告的住所地亦均不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孝感)有限公司,即票据支付地为孝感市孝南区,亦不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