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92号
原告:万相慧,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二民,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吉祥圣,系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55号长源大厦607室,工商注册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泰祥综合楼16层。
法定代表人:彭伍主,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斯,系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涛,系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戟春生,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于华,系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建新,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于华,系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相慧诉被告武汉中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埔公司)、戢春生、张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独任审判,2015年6月9日,本院依被告中埔公司申请,追加戢春生、张建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戢春生、张建新要求对原告法医鉴定结论八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多次通知被告戢春生、张建新交纳鉴定费,被告戢春生、张建新未交纳鉴定费,并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30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邓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红、李静参加的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相慧及委托代理人李二民、吉祥圣,被告武汉中埔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斯、李云涛,被告戢春生、张建新及委托代理人陈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相慧诉称: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中埔公司承接的江堤渔业村还建楼二期建筑工地上施工时,因外墙脚手架缺一固定卡,致使原告从24层摔倒22层隔层板上受伤。原告在汉阳医院住院治疗82日后,经被告中埔公司委托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万相慧残疾程度属八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原告治疗终结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5,887.39元、住院伙食费4,10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23,400元、误工费22,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49,11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39.78元,共计325,499.1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5,887.39元及生活费5,000元,要求被告中埔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4,611.7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万相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1月20日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病历、2015年2月9日汉阳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发生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105,587.39元,该费用由被告戢春生、张建新垫付;
证据二、2015年5月19日广水市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挂号费1元、人工煎药40元,中草药费及诊查费720.3元,共计761.3元)、2015年8月20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一张(693.50元)、2015年10月22日武汉汉阳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318元、50元,共计36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期支付医疗费1,822.80元;
证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500元。证明原告残疾程度属八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伤残鉴定费1,500元;
证据四、案外人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每天工资为150元,原告丈夫工资每天工资26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从武汉至广水治疗时发生交通费共计1,539.78元。
被告中埔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埔公司无直接关系,被告中埔公司将位于江堤渔业村还建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戢春生,被告戢春生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建新。被告中埔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戢春生、张建新何时签订劳务合同的不知情,原告受伤应向被告戢春生、张建新主张权利,被告中埔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领款单27份。证明被告中埔公司将建筑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戢春生,中埔公司向戢春生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用、工资费用共计1,205,000元,被告中埔公司与原告无直接雇佣关系;
证据二、2014年11月20日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票据2张(共计1,896.47元)、2014年11月20日武汉市急救中心票据1张(99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票据2张(10,717.4元),2014年12月26日收据1张(协和医院复查用车300元)、2015年9月20日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票据1张(92,874.52元)。证明被告中埔公司代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共计105,887.39元;
证据三、2015年2月9日原告丈夫李二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中埔公司代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
证据四、被告中埔公司与被告戢春生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付款明细一组。证明被告中埔公司与被告戢春生就邓甲村项目签订劳务合同,双方是分包关系,但就涉案的渔业项目因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尚未签订劳务合同。
被告戢春生、张建新辩称:被告中埔公司与被告戢春生的分包关系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承包单位不能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中埔公司即使单方面认为双方是分包关系,但也是无效的,故不存在分包关系。农民打工均是以老乡带老乡的形式,只是相互提供用工信息,为其他人提供打工便利条件。被告戢春生、张建新与原告只是共同打工,不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戢春生、张建新在被告中埔公司处工作,服从被告中埔公司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制度,工资均由被告中埔公司发放,故原告以及被告戢春生、张建新与被告中埔公司的关系是用工关系,只是原告以工伤主张权利,认为过程漫长,原告等不起,故才以劳务者受害纠纷起诉,应被告中埔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戢春生、张建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12月26日收据一份(协和医院复查用车300元)、2014年11月20日武汉市急救中心票据一份(担架费与救护车费99元)、2014年12月27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票据两张(8201.30元、2516.10元,共计11,017.4元)、2014年11月20日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费两张(5元、1891.47元,共计1896.47元)、2014年11月20日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92874.52元)、2015年2月9日原告丈夫李二民证明一份(护理费及生活费5,000元)。证明上述合计110,887.39元是被告中埔公司从被告戢春生、张建新及其他工人的工资中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此费用虽是被告中埔公司支出,并通过被告戢春生先行垫付给原告,但被告中埔公司表明该费用将从工人工资中予以扣减。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医疗费用与鉴定意见书中后期治疗费重复主张,应予以扣减;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外人未到庭;对证据五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戢春生、张建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的医疗费与后期治疗费重复主张,对证据五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中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质证。被告戢春生、张建新对被告中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领款单是被告戢春生代同事领款,是工友代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被告戢春生、张建新支付的,现医疗费原件在被告戢春生及张建新手中;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也是被告戢春生支付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中埔公司与被告戢春生并非分包关系,被告戢春生就邓甲村项目只是应被告中埔公司的要求才签订的劳务合同,后认识到与被告中埔公司只是用工关系,就江堤渔业村项目便不同意签订协议,故无分包合同。原告对被告戢春生、张建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2月9日证明中领取的是原告住院81天的生活费,不包含护理费。被告中埔公司对被告戢春生、张建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均是从被告中埔公司支出的,应由中埔公司最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堂弟李本强介绍到被告中埔公司承建的武汉市汉阳区江堤渔业村还建楼工程工地上做外墙抹灰工作,被告张建新告知原告每天工资为150元。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原告在24楼跳板上进行外墙抹灰施工,除佩带安全帽外,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中,因搭建的钢管扣件松动倾斜,原告随钢管上的跳板一起掉落到22楼外墙固定木板上受伤,原告工友将原告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81天,被告戢春生、张建新从被告中埔公司处领取现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887.39元。经被告中埔公司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万相慧残疾程度属八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原告治疗终结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而提出诉讼。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05887.39元(有票据)、住院伙食费1,215元(15元×81天)、营养费1,215元(15元×81)、护理费7,083.86元(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7,159.18元(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41,754元/年÷365天×15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2014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20年×0.3)、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79,996.43元。扣除被告戢春生、张建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887.39元及生活费5,000元,原告实际损失169,109.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埔公司承建的武汉市汉阳区江堤渔业村还建楼工地施工时受伤,中埔公司抗辩该工程劳务部分已分包给被告戢春生施工,戢春生对此不予认可,中埔公司亦无直接证据证明。所谓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的规定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种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使中埔公司与戢春生另建立了其他工程的劳务分包关系,戢春生系个人,显然无劳务承包资质,中埔公司将有安全隐患的外墙劳务作业分包给戢春生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分包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通过工友介绍在被告中埔公司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与被告中埔公司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被告中埔公司未向原告提供有效的施工安全保障,故应承担原告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戢春生、张建新在本案中与原告未建立雇佣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后期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822.80元,应包含在鉴定结论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中,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数额应按本院确认的实际损失数额即169,109.04元予以支持(已扣减中埔公司垫付给原告110,88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埔公司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相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69,109.04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给原告110,887.39元);
二、被告戢春生、张建新在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相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中埔公司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7元,由原告万相慧负担1,505元、被告武汉中埔公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82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萍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人民陪审员 李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