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民初4600号
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板桥村南李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蔡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送达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瑞府天地9栋2单元1704室,
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付款项25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段逾期付款违约金87296元(违约金以352000元为基数按月2%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8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段逾期付款违约金169848元(违约金以252000元为基数按月2%从2019年7月9日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使用四川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湖北省武警总队车库工程。2015年5月18日,四川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承建的湖北省武警总队车库工程供应混凝土。2018年7月10日,被告和四川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清偿欠付的721635元混凝土货款和432000元违约金,如逾期则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2%继续计算违约金。2019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个人自愿承担四川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欠付原告的部分混凝土货款和违约金共计352000元,并承诺在2019年6月20日前还清,如按期还款则被告只需向原告偿还300000元;如逾期则应偿还352000元,并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来被告未按期偿还货款和违约金,仅在2019年7月8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剩余252000元欠付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不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现在只差120000元的货款,违约金132000元不认可,对诉讼请求二、三中的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过高,不愿意承担,对诉讼请求四中的诉讼费无异议,愿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4日,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接的湖北省武警总队车库工程项目分多次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971635元。2015年8月3日,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谭显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8年7月10日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21635元、违约金432000元并承诺在2018年8月22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2%继续计算违约金。该还款计划上加盖了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湖北省武警总队项目部印章并有谭显明、被告的签名。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前述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货款220000元、违约金132000元),并同意于2019年6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300000元;若按时付清,则原告放弃其他债务;若到期未付清,则被告仍需偿还原债务(货款220000元、违约金132000元),且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违约金132000元,原告遂于2022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1.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是谭显明和被告实际在控制,找公司主张并无意义,所以不向该公司主张相应的款项;2.因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所以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3.谭显明也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另行向谭显明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协议书》、银行交易回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就货款、违约金的履行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未能依约付清全部款项,尚有剩余货款120000元、前期违约金132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欠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对违约金132000元不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对违约金有异议、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考虑因素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即以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8年7月1日起分时间段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2000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22000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止;违约金按本金120000元,从2019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42元,由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被告***负担3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佶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