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15执1864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板桥村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102453X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22)鄂0115民初78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申请执行人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7870元及违约金(以16787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27日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244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19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