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1912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板桥村南**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了(2022)鄂0111民初19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20000元银行存款或者扣押、**等值财产。冻结、扣押或**期限: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现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其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20000元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相应等值财产的**。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