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1462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板桥村南**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已受理的(2022)鄂0111民初14006号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系对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劳人仲裁字【2022】57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应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2)鄂0111民初14006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董 菲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