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1民初5156号
原告:**付,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现无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璨,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征,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弘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板桥村南李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芦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付与被告湖北弘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璨,被告湖北弘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庭审中,原告新增一项向诉讼请求,即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分配至车牌号为鄂A×××××号的搅拌车从事商品混凝土运输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湖北弘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车辆系案外人黄某所有,仅挂靠于被告名下,原告系黄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受黄某委托向原告代发劳务报酬,车辆和原告均受黄某管理,被告只负责安排运输任务,与原告不发生任何管理及被管理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工资流水单、证据二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据三中的拖水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证据二中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机动车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仅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且相关款项由车主黄某支付,与本案无关,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刑事拘留而无法再受车主雇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设备租赁单、发货单、公司罚款通知、公司处理通报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认为其与被告亦有劳动争议纠纷,存在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鄂A×××××车辆购车发票、黄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中的汉口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三收条及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某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也无法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驾驶员安全责任状、《补充协议》及证人黄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黄某原系被告驾驶员,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无法证实原告系黄某雇请。对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欲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月工资平均为5,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欲证明其为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进行混凝土运输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欲证明其接受被告管理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的证言,虽然其亦为起诉被告的另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但其证言能得到其余证据的佐证,故对其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管理并按其要求工作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黄某、被告与黄某系挂靠关系、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黄某进行赔付等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无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商品混凝土工程等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持有B2驾驶资格的司机。2012年5月28日,黄某购买了发动机号为P26702的中联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黄某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黄某将上述车辆落籍被告处,从事砼运输经营,2014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黄某聘请司机,该司机报酬由其委托被告代发。2015年6月21日,案涉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2015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处,开始为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搅拌车,每月工资由底薪3,200元加提成组成,提成数额主要由运输距离及次数决定,每月25日左右确认当月提成数额。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日常工作由被告进行管理,其食宿亦由被告负责安排。2015年11月起,被告每月5日至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17年11月19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受害人家属与原被告在江夏交通大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20180031)。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2,50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洪劳人仲裁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11个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总额为70,907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精神,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表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只要与车辆挂靠单位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仍应认定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有报酬的司机工作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直接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与指挥,其食宿亦由被告管理安排,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2017年11月19日,原告因驾驶的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亦未再支付之后的工资,故自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11月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确认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70,907元,原告主张金额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并未超过其实际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与被告湖北弘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弘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三、被告湖北弘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弘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