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84民初397号
原告: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鄢城太平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654837643。
法定代表人:顾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路212号雅新佳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55067235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0317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逾期货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3851.3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为建设“东方化工厂1801工房”工程项目,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开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6年7月7日,共供应了1302.50方混凝土,合计货款393174元。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90000元,下余货款一直未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
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由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给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东方化工厂1801工房建设供应混凝土,单价280元/立方米,并根据不同所需强度等级进行加价;供货时间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付款方式由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预付订金50000元,剩余款项在停用商砼一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如果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先支付了订购混凝土货款50000元,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开始向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按月进行对账,由经办人何冰签字认可作为商砼货款结算依据。在约定供货时间到期后,双方仍然在该工地发生商砼供需往来。截止到2016年7月7日,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共供应混凝土1302.50元/立方米,计价393174元。期间,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4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发生混凝土供需往来,亦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行为有效。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同时又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停用商砼一个月之内全部付清的条款,该条款其意是否仅指约定供货期间内的节点,还是以实际供货期间为准,存在二种以上理解。因该合同对供货期间为明确的约定,应作出有利于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理解,意思为约定期间内停用商砼。双方在到期后,继续发生混凝土供需往来,实际上是对合同履行的变更,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据此,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时,应当及时付清,否则应当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违约损失。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本案起诉前所主张债权的事实,应从起诉之日确定损失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303174元及损失(损失从2019年1月25日起,以欠款本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0元,减半收取计3825元,由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宜城市华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