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84民初202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路**雅新佳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5506723545。
法定代表人:***,天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斌,宜城市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城市流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流水政府),住,住所地流水镇街道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4011187165A。
法定代表人:**,流水政府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和公司、流水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斌、被告流水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流水政府在欠付被告天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5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和公司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天和公司与流水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向流水政府交纳了500元土地整理招标佣金,承建流水镇***二调新增耕地土地开发项目八、九(第十三标段),工程内容为,工程期限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8日,修复田间道路2071米,合同价款155600元。合同签订后,天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期竣工交付使用。流水政府未向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向流水政府索要工程款无果。为此,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天和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流水政府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无钱向**支付。
流水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天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未经过流水政府同意,原告对实际施工的工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涉案工程未验收,无法知道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成,流水政府未收到工程验收报告,该工程应当经过验收并由工程监理人员签字后由流水政府支付工程款。3.流水政府只负责实施工程,不负责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应该由宜城市国土资源局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2.收款专用凭证;3.工程竣工验收资料;4.工程监理***的录音资料。被告天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流水政府证据: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专项资金请示文件。被告流水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2.3号证据属实,但达不到证明目的;4号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流水政府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天和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其提交的***的录音资料进行了核实。***陈述称,该录音属实,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但未经过验收和决算,已经交付使用。本院对***核实的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案确认的事实为:2014年12月底,流水政府(甲方)与天和公司(乙方)签订1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基本内容为,1.工程名称***二调新增耕地土地开发项目八、九;2.工程内容修复田间道路2071米;3.开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28日;4.工程质量达到《土地整理标准》和规划设计方案的要求;5.合同价款155600元;6.施工现场甲方代表尚安辉、***,乙方代表**;7.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付款155600元。该合同加盖了流水政府及天和公司公章,并由流水政府法定代表人向志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天和公司将工程交给**施工。2015年1月20日,**向流水政府交纳500元土地整理招标佣金后开始施工。工程施工中,流水政府安排***等人对工程进行监督。2015年1月28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天和公司向流水政府递交工程验收申请,流水政府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和决算,也没有向天和公司和**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截止目前,已被流水镇***使用。
本院认为,流水政府将***的土地开发项目发包给天和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嗣后,天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工程转包行为无效。但是,**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施工中流水政府未提出异议,并得到工程监理人员的认可。工程竣工后天和公司向流水政府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流水政府怠于对工程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流水政府未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流水政府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款合计155600元,流水政府未向天和公司支付,**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流水政府在欠付天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流水政府提出工程未经过验收且应当由国土部门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城市流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宜城市流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