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602执异10号
异议人(案外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滨海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农商行),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6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襄阳市泓丰教育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凤凰村村委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宜城市天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襄阳市泓丰教育装备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一、停止执行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襄阳市泓丰教育装备发展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2018)鄂0602执恢98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凤凰村的商务金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拍卖、折价抵偿的强制执行程序,解除对地上建筑物的查封;二、确认申请人对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凤凰村的商务金融用地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称,2016年5月6日,申请人与泓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申请人位于襄阳市××村的中国教育装备展销博览中心A、B、C、D、E工程项目由申请人承建施工。截止2018年12月31日,申请人已完成中国教育装备展销博览中心A区工程已完成工程价款及损失共计74959170.79元,泓丰公司未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鉴于本案执行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工程属申请人承建施工,申请人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权利依据法律关于优先于抵押债权予以保护的规定,申请人在得知该工程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工程被贵院查封扣押并已进入评估拍卖、折价抵偿的强制执行程序,贵院的执行严重损害申请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及(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故请法院裁定支持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项。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体现在对建设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及时主张权利并确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并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而不能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程序,更无权要求法院解除对其主张的地上建筑物的查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华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韩冬
审判员孙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露
书记员***